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五號裁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依同上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七號裁定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同上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施行,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三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O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確定(下稱第③、④、⑤案);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二O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復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虎簡字第二O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O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下稱第⑩、⑪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⑫案);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下稱第⑬案)。嗣上揭第①、③、
④、⑤、⑨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各予減刑二分之一;又上揭第⑥、⑦、⑧案,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各予減刑二分之一。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O七號裁定就上開第①案至第⑦案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次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就上開第⑧案至第⑬案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有期徒刑,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攙水放置在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七日十八、十九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八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卷第一O頁至第一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施用海洛因一次,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