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又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二罪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七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而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嗣雖獲准假釋,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假釋因而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四年八月七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緣甲○○向其兄 陳盡忠 借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光陽牌機車,因不慎撞壞,甲○○擔心遭其兄責罵,復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保齡球館附近之鐵路便道口,以原本開啟GWA-七七七號機車之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同一型款機車,得手後將HQQ-二0五號機車車牌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旁之大水溝內(尚未尋獲),改懸掛其兄陳盡忠所有之GWA-七七七號機車車牌,並將竊得機車之引擎號碼略為磨損,以避免警方追查,再將之供己平日代步使用。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甲○○騎乘前述竊得之機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旁之停車場內時,為警發現有異,再從該機車尚可辨識之引擎號碼SA二五AX-二二一五0九號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證其所有前述機車被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前述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又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二罪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七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嗣後雖獲准假釋,然於假釋期間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假釋因而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四年八月七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取之機車係000年份,財物價值非巨但已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惟念及所用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員尋找丟棄之機車車牌,雖未尋獲,但足見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雖為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時所用之物,然係其兄陳盡忠所有,乃原本GWA-七七七號機車之鑰匙,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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