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收押禁見後,歷經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均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為奉公守法之公務,畢生戮力從公,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年邁且罹患高血壓、心臟病之聲請人羈押長達三個月,使聲請人時時瀕臨病危邊緣,且屢經聲請交保均不獲許可,聲請人身心所受創傷至深,精神上所受的折磨更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以受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為九十四日(按聲請誤載為九十二日),請准賠償聲請人四十六萬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押禁見,於同年九月一日方以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按共九十四日)。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五三八二、四
九五九、七八一五、五五三一、七八二三、五七一0號),歷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審理均判決無罪在案,此有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偵查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他字七一七號執行卷宗可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本件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尚有理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情節,認其有過失致受羈押(按非故意或重大過失)。
(一)本件聲請人前之所以為檢察官以涉嫌違反貪污治制罪條例提起公訴的理由為:聲請人為前苗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長,並兼任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小組委員,職司該小組內開發土地權屬之審查工作,明知自皇家高爾夫球場內夾有高達三點0六五公頃之國有土地,為圖利耀德國際育樂公司,竟於山坡地開發小組審查三次中(即第三、四、七次),均未提及該球場內夾有鉅量之國有土地,同時在審查會中亦未提不應核准之異議,致使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案得以順利通過。
(二)判決無罪之理由為:
1、審查會議紀錄僅記載結論,並無個別委員之發言紀錄,難僅憑三次會議紀錄未紀錄,而認定聲請人未在三次會議中無發言或異議。
2、第七次會議記載之結論有提及向教育部辦理變更設立許可,追補國有土地部分面積。
3、部分證人稱記得被告甲○○有提及國有地的問題。
(三)本院認為聲請人有過失致受羈押之理由:
1、據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第四次會議時沒有發現夾帶國有土地,到地政事務所去測量時才知道;是因為國有財產局發現問題才去測量的;第七次委員會就發現問題,有反對,但沒有紀錄;審查土地權屬時沒有去現場看等語(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偵查卷宗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反面)。
2、審查委員之一即證人 葉茂松 證稱:在第四次會議之前並不知道有國有土地,第七次開會時才知道有國有土地。
審查委員之一即證人 蔡桂郎 證稱:關於土地所有權歸屬部分,專家學者是不審查的,如果有國有土地,應由地政的甲○○科長來審查。
審查委員之一即證人 謝永清 證稱:土地有無越界的問題,應由地用股參加會議的甲○○來審查。(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判決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
3、果爾,則聲請人當時既為苗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長,並兼任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小組委員,職司該小組內開發土地權屬之專責審查工作,其他審查委員均無法代勞,竟於第七次委員會開會前對皇家高爾夫球場內夾有高達三點0六五公頃之國有土地毫不知情;且係於國有財產局發現可能夾帶國有土地之疑義時,要求地政事務所去實地測量才知情,聲請人執行上開職務顯有過失,致檢察官為上述羈押之裁定,洵堪認定。
五、爰審酌聲請人前開過失情節及羈押當時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期間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二十八萬二千元(3000X94),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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