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善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善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善政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及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19日│102年4月15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7982號│速偵字第1144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102年度交簡字││實││第1394號│第1647號││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5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簡字│102年度交簡字││決││第1394號│第1647號││├────┼────────┼────────┤││判決確定│102年5月29日│102年6月5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161號│執字第7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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