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 孫樹松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1年6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消費款,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自81年12月8日起即均未依約繳款,迄82年5月25日止尚分別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3,918元及利息15,622元、消費款154,874元及利息18,06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9,54
0元,及其中133,918元自8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94
0元,及其中154,874元自8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均非伊所申請及使用,故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信用卡款即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縱系爭信用卡尚有債務未獲清償,其消費借貸款之請求權亦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6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因使用人未按期繳納,而自82
年5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並於82年6月25日提列呆帳乙情,業經其提出系爭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為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195號卷第5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起自82年間」(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然上訴人仍否認系爭信用卡為其所申請),堪信為真實,則自82年5月26日起,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系爭信用卡之使用人給付全部帳款,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而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債務,因法無另定較短之時效,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應至97年5月26日屆期,惟被上訴人竟遲至
102年12月11日始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件戳章可證(見101年度北簡字第17195號卷第1頁),而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曾對上訴人為請求或起訴,上訴人亦辯稱其從未曾為債務之承認,是被上訴人要無任何可資中斷時效進行之情事甚明,則其消費借貸款本金之請求權顯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利息債權為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因效力所及,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立?因被上訴人之貸款償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提出時效抗辯,不論其是否為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申請人,均得拒絕給付,亦即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貸款償還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總金額322,4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佳瑛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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