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即本院102年抗字第1459號),並就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甫經本院以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抗字第1459號裁定補正抗告費1,000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且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其無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主張為真實,顯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淑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