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訓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野村日式炭火燒肉店」,擔任店內服務人員,負責招待客人及收取營業金額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晚上8時許、同年月17日晚上9時35分、同年月24日晚上7時30分、同年月24日晚上9時30分,以將來店客人數以多報少之方式記入帳內,接續將所收取未記入帳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486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嗣「野村日式炭火燒肉店」之負責人潘OO調閱店內監視器核對客人人數與收支帳目不符,報警偵辦而破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結帳單4張、消費單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自
100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之侵占行為,係利用擔任「野村日式炭火燒肉店」服務人員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份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野村日式炭火燒肉店」收取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所侵占之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全數償還所侵占之款項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他人一定之危害,且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未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辜負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如再度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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