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嘉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合於易科罰金要件,故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故不能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將來執行合併刑期時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