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俞淑芬 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伊前遵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7,500元為擔保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存字1747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已經確定而告終結,並經伊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1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本院102年11月29日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見臺北地院司聲字卷第3、5頁、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1號卷第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行使權利卷宗查核無誤,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