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琇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琇靜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琇靜因犯如附表所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琇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與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惟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應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22日│101年7月28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9820號│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774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434號│102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日期│101年9月21日│102年5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434號│102年度簡字第855號││├────┼──────────────┼───────────────┤││確定日期│101年10月16日│102年6月1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562│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991號│││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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