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瓊媚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十七萬元,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九加計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者,補稱: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間臺灣 宜蘭 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三號案,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由該法院依規定選任鑑定人鑑定上訴人是否罹患失語症,且該法院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安排上訴人病情鑑定案,然台大醫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六五五一號函覆以上訴人「曾在保險公司要求下至本院就醫鑑定」云云,拒絕鑑定。惟該次檢查為訴外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指定日期、項目及檢查之醫師,且現場除國華人壽外,並有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之人員,其結果自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該法院遭台大醫院拒絕鑑定後,未依法另行選任鑑定人,遽引該次檢查結果及依台大醫院嗣後意見,殊嫌率斷。
㈡上訴人與國華人壽間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三號案,該承審法院囑託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作成鑑定,表示「黃先生(即上訴人)現有之失語症應為該次車禍所造成」,且由榮總醫院(八九)北總行字第00八四七號函、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院 賓民壬 字第二三五八號函,可知榮總醫院認為毋須由上訴人到場鑑定,僅依病歷資料即能加以鑑定,其正確性毋庸置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榮總醫院(八九)北總行字第00八四七號函、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院賓民壬字第二三五八號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以前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㈠台大醫院病歷中記載「除了無法發聲,其他語言能力正常」、「並無足夠證據
顯示病人有失語症」,郵政醫院病歷摘要亦載「住院中並無失語症現象」,則榮總醫院此部分之判斷既與病歷內容不符,自無可採,況榮總醫院僅憑其他醫院之病歷資料推斷,上訴人並未到場接受鑑定。
㈡上訴人主張因有二部砂石車自對向車道逆向闖入伊車道,伊閃避不及衝撞右側
路旁之電線桿致受重傷云云,雖提出事故現場草圖為證,惟尚難證明該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
㈢現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增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
日,而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日期及事故發生時點,均在該項新法修正公布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大醫院(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一五0八四號函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二號案卷。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及意外險,給付項目包括身故、殘廢保險金等,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上訴人因有長途旅行之計畫,遂加投保為期七天之南山旅行平安保險(詳如原判決附表),詎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駕車行經宜蘭縣三星橋西側轉彎路段,因對向車道有二部砂石大卡車超車而逆向闖入上訴人之車道,上訴人一時閃避不及衝撞右側路旁之三星高支一四六號電線桿,致上訴人顱內出血、身體多處受傷及骨折,經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即因腦部受傷而患失語症,迄今無法恢復,符合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約定殘廢程度第一級第五項「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機能者」情形之一「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殘廢保險金合計為二千二百十七萬元,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理賠申請後,迄今均未獲理賠,故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暨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九加計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發生車禍意外,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其因交通事故導致腦部受傷患失語症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全殘保險金,但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未中斷,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二年不行使,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傷情並不符合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殘廢」之定義,不得請領殘廢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及意外險,給付項目包括身故、殘廢保險金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復向被上訴人加保為期七天之南山旅行平安保險,均獲被上訴人承保,嗣以因車禍造成失語症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卻遭拒絕等情,有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意外險保單、拒賠通知書、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書、台大腦神經外科診斷書、台大腦神經外科診斷書及台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張承能 醫師出具之病情分析書、殘廢程度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上訴人之保險理賠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之受傷情形,是否符合兩造所訂保險契約約定殘廢程度第一級第五項「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機能者」情形中之「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爰分別論述於后:
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車禍受傷,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交通部郵局台北十四支局第四八二號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之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時效業已中斷,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於請求後,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為起算日之六個月內,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此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故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受損而罹患失語症或失聲症,永久完全喪失言
語機能乙節,曾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三號本件上訴人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並未罹患失語症,有台大醫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校附醫秘字第○六五五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五○八四號函所附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二號卷可稽(該案卷第四三至四七頁);台大醫院對於上訴人之病情經復健部、神經部及耳鼻喉部詳盡檢查後,鑑定結果認為:「黃先生(指上訴人)無法發聲之現象亦經本院耳鼻喉部詳盡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其喉部構造及聲帶可動性有異常」、「經本院各部鑑定結果,黃先生其失聲現象亦非結構性原因所致,但未能排除精神性之致因,包括病患自我壓抑之可能性。...黃先生發音器官之結構及動作皆屬正常,因此依常理判斷,其言語機能應未因器質性之原因而喪失」。至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三號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亦因相同事故曾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結果雖為:「依據台大醫院、郵政醫院病歷影本顯示,甲○○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車禍後,引起左脛骨骨折及意識障礙,昏迷七天後雖轉醒,但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等現象;台大醫院並曾開具診斷書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運動不良」。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門診檢查記錄與台大醫院之記錄相同;故黃先生現有之失語症應為該次車禍所造成。」有該院(八九)北總行字第0一七二0號函附該案卷可憑(該案卷第一一四頁),然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鑑定,僅憑台大醫院、郵政醫院之病歷,即推斷上訴人之失語症為該次車禍所造成,同時亦未鑑定其失語症是否為永久喪失言語機能,自難以該院之鑑定報告採為上訴人「永久喪失言語機能」之依據,此亦為本院上開保險上字第六十三號判決所不採,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準此,上訴人是否罹患永久性失語症,自應以台大醫院三科會診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較屬可取。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字第○九一四七號診斷證明書固載頭部外傷併失語症
及右側肢體運動力不良(原審卷第八三頁),惟查此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初診,主訴其因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車禍造成其行動及語言障礙,並出示由長庚紀念醫院所作之單光子激發掃描發現有左側大腦語言區之腦血流下降,故當時之診斷為右側側癱及失語症,然因上訴人所顯示之病情並不嚴重,有改善之可能,故囑其至復健部接受復健治療,有該院前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五○八四號函可稽(同前),自難執此遽認上訴人罹患之永久性失語症。上訴人另提台大醫院診字第一五○一七號診斷證明書雖載有上訴人罹患失聲症云云(原審卷第六四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係上訴人及陪病人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至該院復健部初診,即表明係要求鑑定是否為失語症,但經該院各種詳盡檢查後,該院復健科、神經科等專科醫師皆認為上訴人並無失語症,卻因陪病人員要求開具診斷證明鑑定結果,故有上述記載,此亦可參見前開第一五○八四號函;況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所罹失聲症原因不明,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羅博 醫診字第八五一○○○八二六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病情分析書、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會單,固載有失語症等情(原審支付命令卷證七、九,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惟查上開診斷証明書及病情分析書等均係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三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囑託台大醫院由該院耳鼻喉科、腦神經外科及復健科等專科醫師會診鑑定之前,由各該醫院之神經外科或外科或腦神經外科之單科醫師檢驗後所出具,其正確性自不及在後由台大醫院各科醫師會診後所為之前開鑑定意見,亦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証明其有上開保險契約所約定第一級(完全殘廢)第五項「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機能」之殘廢,則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所提之證據及上訴人請求調閱肇事現場警局筆錄、詳圖及送醫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台大醫院核子醫學部檢查報告單及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診斷証明書,無從審酌,且亦不影響本院判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徐惠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