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減刑為四年、九月、五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因積欠房東 張玉才 租金,又苦無能力支付,遂轉請曾經借屋居住之丙○○幫忙支付,明知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在基隆市○○路○○○號 蔡正華 經營之鉅業電器行內竊得)為丙○○自行填寫日期、金額、蓋用偽刻發票人印章而偽造完成者(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台北市○○路附近,行使交付張玉才充抵房租。嗣同年六月七日張玉才屆期提示支票,因早經掛失止付、印鑑不符未獲兌付,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張玉才充抵房租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絲毫不知系爭票據是偽造,因丙○○交付支票時票據上已經填妥日期、金額、發票人,丙○○僅稱票據係他人借得云云。經查:
㈠系爭支票為證人丙○○竊得、偽造後,轉交被告丁○○,由被告丁○○行使交付
證人張玉才,後由證人張玉才提示不獲兌付之事實,除據被告丁○○於甲○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丙○○、張玉才結證情節相符,且證人蔡正華於警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業證稱: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在基隆市○○路○○○號華經營之鉅業電器行失竊,故而掛失止付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九號卷第十二頁),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票字第四五二六一號函及其附件退票理由單、系爭票據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又證人丙○○因竊取蔡正華所有之空白支票本、偽造系爭支票等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業經證人丙○○陳稱明確,並有前述判決在卷可參。復證人丙○○另結證稱:「支票是我填的,在被告家,我是撿到一張,我有告之被告來源,雙方協議延緩清償,印章是隨手拿的」、「 廖某 (指被告)知道我偽造支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九號卷第二七頁背面)、「我有跟他說這張是不乾淨的東西,他說他先用這張票子付,再用錢把這張票子換回來」(見甲○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筆錄),是被告丁○○顯然明知系爭支票為證人丙○○偽造等情。
㈡被告丁○○雖辯稱不知票據經偽造云云,然證人張玉才亦證稱:「‧‧‧‧被告
自稱(指支票)友人交付、出國,原希望別提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二五頁背面),是以常情相衡,倘客票來源正當,豈有要求不予提示之理?故被告丁○○就系爭票據業經偽造乙節知之甚詳。另被告丁○○於甲○審理時二度供稱:丙○○自稱該支票為跟朋友借得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筆錄),而證人乙○○則證稱:系爭票據丙○○交付時自稱為叔叔的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九號卷第二七頁),是被告丁○○與證人乙○○所稱之票據來源二人互相矛盾,證人乙○○與被告丁○○二人有串供之嫌,此等丙○○交待票據來源之供陳,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再證人丙○○就被告明知系爭票據為偽造乙節迭次陳稱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丙○○就偽造票據行為已經判決確定,現在執行中,並非可藉此推罪,亦無法獲得更有利刑度,且以其與被告丁○○間並無何夙怨仇隙,當無故意陷害之理,相較被告丁○○既就此票據來源乙節所為之前後所述閃爍、迴避,被告丁○○所稱不知偽造云云,委無足採。另據此,被告丁○○就再次傳喚證人乙○○之聲請,甲○認以此相互迴護串供之證人,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明知支票之有價證券,仍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此不法利益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得利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附此敘明。又查被告丁○○前於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減刑為四年、九月、五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甲○爰審酌被告係因房東催租甚急,不願拖欠房租,造成房東負擔,方四處借票不得,一時失慮,始出此下策,然於票據交付後、屆期前後,隨即備妥票面金額,繳交換票,使受票人並未造成損害,且票面金額僅一萬八千元,就票據流通之影響尚小,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末查被告行使之系爭偽造支票,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系爭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與收受,又與證人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的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六樓租屋處,由丙○○於系爭支票上偽造許月英之印文於發票人欄內,填載發票日、面額,故尚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收受贓物罪之部分,為公訴人於起訴法條中漏予論列,然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明敘)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然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涉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明知系爭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證人丙○○指稱偽造系爭支票地點係被告丁○○之租屋處,且在被告丁○○面前偽造等語,是證人丙○○偽造系爭支票為與被告丁○○二人所共同謀議為主要論據。而被告丁○○就於前揭時地與證人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乙節均堅詞否認,辯稱:係向丙○○借票等語。經查,證人丙○○證稱:「因為丁○○跟我說他的房子房東在催租金,要我借一張給他。」(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筆錄),是被告丁○○欲取得支票時,係向證人丙○○以「借票」方式,非「主動」請求其「偽造」,實無可認被告丁○○與證人丙○○有何事前謀議之事;又證人乙○○證稱:「‧‧‧‧(指支票)在交付被告之前,丙○○就曾給我看,看發票人是 林秋月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九號卷第二七頁),證人丙○○亦證稱系爭票據係自行填寫日期、金額、隨手拿取印章蓋用發票人欄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九號卷第二六頁背面),是系爭票據為證人丙○○偽造後再行交付被告丁○○,則被告丁○○並無共同參與偽造之偽造行為;故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丁○○事前參與偽造謀議、事中參與偽造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另收受贓物罪者,需「明知」所收受之物為「財產犯罪所得物品」,始與該罪之故意相符,然系爭支票為「來路不明」之票據乙節,雖證人丙○○曾經告知無訛,然稱「來路不明」之原因眾多,包括:以買賣、贈與等合法方式,取得真實申請取得之市面俗稱「芭樂票」等,非必是財產犯罪之物品,是被告丁○○經證人丙○○為此等「來路不明」物品之告知,實與明知「贓物」有所差別,難逕推被告丁○○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此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及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簡稱系爭支票)┌───┬─────────┬───────┬──────┬──────┐│發票人│票號(帳號)│付款地│發票日│金額:新台幣│├───┼─────────┼───────┼──────┼──────┤│許月英│EC0000000│基隆市第一信用│八十八年六月│壹萬捌仟元│││(七○五五)│合作社儲蓄部│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