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原告賓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 律師被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與訴外人賓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賓王公司」)發生財物糾紛,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就原告所有而提供賓王公司展示之八輛中華賓士汽車(詳如附表一,以下稱「系爭車輛」),未為詳查即聲請假扣押並予查封,雖迭經原告再三說明協調,被告均不予置理,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無法即時順利出售,造成權益受損至鉅。原告為維權益及商譽,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第一、二、三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民事判決)全部判決原告勝訴(即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交還查封之標的物予原告)並確定在案。
(二)原告經依法取回系爭車輛後,為爭取時效旋即著手辦理標售相關事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原告營業處公開標售系爭車輛,得款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元,惟與遭被告故意為錯誤查封系爭車輛當時之售價總計一千九百五十八萬元相較即短少三百六十萬四千元(詳如附表二),此項原告之虧損係因被告不法之查封所肇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明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二四六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收到原告台北十四支局郵局第四一九號存證信函之催告函,惟迄今並未給付,是以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故意為錯誤之查封後,以致無法即時順利出售,延誤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由原告標售確定時止,共計有五百八十三天之滯延,以致原告未能收到當時之售價總價款計一千九百五十八萬元之利益,故上揭遭不法查封之此段時期之法定利息計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十八元應屬被告肇致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被告亦以前揭第二四六號郵局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之催告函,亦迄今並未給付,亦一併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上開損害賠償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已就被告對賓王公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系爭車輛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三審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及撤銷首揭案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是以上揭判決既經確定,未依法變更前,自屬合法有效。然而,被告於本件仍持其聲請查封之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其聲請執行查封並無違誤等語,作為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答辯理由,顯有未洽。
(二)原告與賓王公司間所簽訂展示合約第二條關於展示期間之約定,係自原告付清展示貨品之價款予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賓士公司」)之日起算,為期一百八十天。然展示貨品歸展示貨品,展示期歸展示期,兩者並不能混為一談而各有其獨自性,如賓王公司已持有原告供其展示用之車輛,則該車輛自屬展示貨品,雖兩造尚未確定展示期間,亦不能以此即否認上開由賓王公司占有之車輛非屬展示貨品。至於被告又以原告何時付清車款予中華賓士公司始符與賓王公司約定展示期之展示貨品乙節,亦有所誤認,蓋原告與中華賓士公司於何時如何結清購車尾款,係屬兩造間之事務,祇要原告已給付訂金,中華賓士公司有讓與之合意且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即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動產物權讓與之規定,原告自當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況證人中華賓士公司轎車部課長 林生訓 及證人賓王公司總經理 陳宗賢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時均結證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供原告銷售展示之用等語,亦足證明。又原告與賓王公司間展示合約第二條展示期間之約定,係僅兩造關於展示期日起迄計算之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購車尾款較遲支付中華賓士公司,依約對賓王公司而言,僅指展示終止日延後對賓王公司之銷售較為有利可言,不足證明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而屬於賓王公司。
(三)依上開展示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觀之,原告係「得」自行加裝彰顯權益之掛牌標籤,而非如被告所謂之「須」在汽車上加裝掛牌,故原告自無於系爭車輛上加裝掛牌標籤之義務,當無如被告所謂與有過失之責任,而被告不為查明即逕為查封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況原告於系爭車輛遭查封之第二天即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為錯誤之查封應即予以撤銷,然被告不予置理,仍為查封,以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延誤而無法即時順利賣出,造成權益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執行查封前曾訊問賓王公司台南分公司財務經理 林峰旭 ,然觀之該次查封筆錄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有關如被告所謂於執行查封前「林峰旭證實所查封之車輛係賓王公司所有並經書記官確認後,始進行查封系爭汽車程序」之記載,而林峰旭於該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庭訊時證稱:「因車子要展示給客戶看,所以車子放在賓王公司內,至於車子的所有權屬何人,我不清楚。」故被告仍以於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事件中,不為法院所採信之不實說詞,再於本件中用為對系爭車輛無故意為錯誤之查封之答辯,實屬不當。
(五)又被告以與本件毫不相干且事實亦不盡相同而判決並未確定又對本件無拘束力之原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用為與本件比擬,殊屬不當。又被告主張賓王公司就該查封事件未持任何異議,甚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取回提存之擔保物等情以觀,足證遭查封之標的物非賓王公司所有,故對其無發生損害,自無異議可言,又同意被告取回提存供擔保之物,乃向被告示好之順水人情,何樂不為等語,足以顯示係被告所為係錯誤之查封。
(六)系爭車輛遭查封時之價值係原告依據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所為查封筆錄之查封物品清單估價欄載各汽車價值之總計,上開清單內系爭車輛之時價係經由被告(或其代理人)確認後由書記官填載,原告憑此為依據,於起訴狀內提出系爭車輛遭查封時之總價。
(七)原告經依法取回系爭車輛後,為爭取時效,即辦理標售相關事宜,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原告營業處公開標售,除於標售前即委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逐一鑑訂時價外,原告再就高於鑑價之價格訂定該車輛標售之底價,嗣再以又高於底價之標售價格拍定,足證原告標售系爭車輛之售價總計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元,非僅客觀且更具公信力。
(八)被告所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取回遭假扣押之標的,係應指對賓王公司之債務人而言,如對第三人之原告援用,則顯為被告對上揭法條之誤解;且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遭被告錯誤查封屬第三人財產,何得能要求原告再負擔鉅額之擔保金?其顯非公平正義,自勿待言。何況於系爭車輛遭查封之翌日,原告即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為錯誤之假扣押並請予撤銷等情,竟不受被告之理會致造成原告之損失不貲,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為法之所許。
(九)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錯誤查封時起至上開車輛標售確定時止之此段期間內,當時未能收到售價總計一千九百五十八萬元之損害,計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十八元之所失利息,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法定損害賠償範圍,原告據以請求,依法有據。此亦與被告所謂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一項已請求之差價損害賠償,截然有別。
(十)被告主張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人,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然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及第二九二三號裁判之要旨,應係指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究係自遭假扣押時即起計算?抑係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所為對該爭執之裁判,自與本件有別。本件由原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駁回被告之上訴後為之確定,當時原告亦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惟當時遭被告錯誤查封之系爭車輛其爾後之售價如何?有無損害?並不確知,直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標售確定後始知有無損害,蓋如於系爭車輛標售時,因外匯變動(如德國馬克或美金升值而同時新台幣貶值時),致售得價款超過遭查封當時之價款時,則並無損失可言,即不得請求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本件知有損害之時係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標售確定知有差價(即短少收入三百六十萬四千元)之損失時,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亦自當由上開知有實害發生之日始得起算,足證本件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十一)被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民事判決乃最高法院發回台南高分院審理是否被告符合提起再審之訴訟程序之判決,並非對被告指訴本件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及非供賓王公司展示用車之事實上之實質判決,故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對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實無直接關係。
(十二)原告並無義務必須於賓王公司展示用之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加掛標牌以如被告所謂用示區別,至於被告及執行書記官不察,所為錯誤之查封,實乃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
四、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五南院慶執全字第二四一四號通知書、賓揚股份有限公司標售公告、台北西松郵局第二四六號存證信函、台北第十四支局郵局第四一九號存證信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查封筆錄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六0號民事判決書、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七)北市汽車商字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三號、第五二四號、第五二五號、第五二六號、第五二七號、第五二八號函等各一紙及賓揚份有限公司尚未領取牌照車輛標售記錄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與賓王公司間所簽訂展示合約第二條關於展示期間之約定,如係原告所有之展示貨品,其展示期間應係自原告付清展示貨品之價款予中華賓士公司之日起算,為期一百八十天,故應由原告先行支付貨款予中華賓士公司,再依展示合約第三條由原告核准展示地點。然賓王公司所占有之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經被告聲請查封,原告卻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支付價款予中華賓士公司,可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與賓王公司間展示合約第二條所約定之展示貨品。
(二)再依前揭展示合約第五條有關原告展示貨品所有權第三項約定,如係原告所有之展示貨品,須在車上加裝掛牌、記號標籤,以表彰原告之權益。然本件於假扣押執行時所查封之系爭車輛並未有原告有關展示之文字或標誌,足證原告主張查封標的物即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聲請執行查封並無故意過失。
(三)被告於聲請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四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系爭車輛係放置於賓王公司台南分公司內,確於賓王公司占有中,且於執行查封前曾訊問賓王公司台南分公司財務經理林峰旭,證實系爭車輛係賓王公司所有並經執行書記官確認後,始進行查封系爭車輛之程序,並於查封筆錄第七點載明「據債務人受僱人稱:台北係總公司查封地點為台南分公司」。且依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公信原則,係以現實占有為表徵,而系爭車輛確為賓王公司占有。故被告就查封賓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並無故意過失,原告起訴謂被告故意為錯誤之查封,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另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聲請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同日執行查封賓王公司在雲林斗南分公司內之其他賓士轎車時,經該假執行事件債務人賓王公司銷售經理 張清勳 在場無異議具結保管並經執行書記 官記明 筆錄,嗣賓王公司亦未持任何異議,甚且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由被告取回提存之擔保物,本件假執行查封擔保物之取回亦同,其後原告復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原告敗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駁回原告上訴在案。又原告引為本件請求所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第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經被告向該院提起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八七號再審之訴,現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發回更審。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於查封當時之價值為一千九百五十八萬元,並未舉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標售價格為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元,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亦未舉證。
(六)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聲請執行查封賓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原告於本件起訴當時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取回系爭車輛,故原告所受損害僅為提存擔保金之利息損失,非為原告所請求之短少收入三百六十萬四千元。
(七)另依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審理時所提出其對賓王公司雲林斗南分公司應收帳款往來明細,就原告八十五年當時將同型號、款式及數量之賓士車出售賓王公司所得價款及現標售價格差額應為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非其請求之金額三百六十萬四千元。
(八)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車輛係動產,並非現金,況原告既已起訴如其聲明第一項請求依當時售價與標售價額之差價,倘有理由,則其損害已獲填補,原告復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未能收到當時售價一千九百五十八萬利益之利息損失計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十八元,為無理由。
(九)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人,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無認識之必要,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前揭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始行起訴,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
(十)縱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因原告並未依展示合約加裝掛牌記號標籤以示區別,致被告及執行書記官均認系爭車輛為現實占有人賓王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為與有過失,又原告為專業之汽車銷售商,未依法供擔保取回系爭車輛及時出售,致損害擴大且為其所預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對此項損害之擴大不負責任,請鈞院免除被告之賠償。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賓王公司所簽訂展示合約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查封筆錄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查封筆錄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指封及保管切結書、賓王公司同意被告取回擔保物同意書、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經商正字第八五0七六三一號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資格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民事判決書、賓揚股份有限公司售予賓王公司應收帳款往來明細、系爭車輛得標金額與前開應收帳款往來明細賓士車價格比較表等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賓王公司發生財物糾紛,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就原告所有而提供賓王公司展示之系爭車輛,未為詳查即聲請假扣押查封,經原告再三說明,被告均不予置理,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無法即時順利出售,經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三審均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經依法取回系爭車輛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原告營業處公開標售系爭車輛,得款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元,但與遭被告故意為錯誤查封系爭車輛當時之售價總計一千九百五十八萬元相較即短少三百六十萬四千元,係因被告不法之查封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故意為錯誤之查封後,致無法即時順利出售,延誤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由原告標售確定時止,共計有五百八十三天之滯延,致原告未能收到當時之售價總價款計一千九百五十八萬元之利益,故遭不法查封之此段時期之法定利息計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十八元屬被告肇致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被告則以:依原告與賓王公司間所簽訂展示合約第二條關於展示期間之約定,應由原告先行支付貨款予中華賓士公司,再依展示合約第三條由原告核准展示地點,然賓王公司所占有之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經被告聲請查封,原告卻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支付價款予中華賓士公司,可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與賓王公司間展示合約第二條所約定之展示貨品,又依展示合約第五條有關原告展示貨品所有權第三項約定,本件於假扣押執行時所查封之系爭車輛並未有係原告有關展示之文字或標誌,益證系爭車輛應非原告所有,被告聲請執行查封並無故意過失,而被告聲請查封時系爭車輛係放置於賓王公司台南分公司內,確於賓王公司占有中,依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公信原則,系爭車輛既為賓王公司占有,故被告就查封賓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並無故意過失。
被告另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聲請執行查封賓王公司在雲林斗南分公司內之其他賓士轎車時,經該假執行事件債務人賓王公司銷售經理張清勳在場無異議具結保管並經執行書記官記明筆錄,嗣賓王公司亦未持任何異議,甚且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由被告取回提存之擔保物,本件假執行查封擔保物之取回亦同。又原告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時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取回系爭車輛,故原告所受損害僅為提存擔保金之利息損失,非為原告所請求之短少收入三百六十萬四千元,且就原告八十五年當時將同型號、款式及數量之賓士車出售賓王公司所得價款及標售價格差額應為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非其請求之金額三百六十萬四千元。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車輛係動產,並非現金,況原告既已起訴如其聲明第一項請求依當時售價與標售價額之差價,倘有理由,則其損害已獲填補,原告復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未能收到當時售價一千九百五十八萬利益之利息損失計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十八元,應無理由。又前揭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始行起訴,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另縱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因原告並未依展示合約加裝掛牌記號標籤以示區別,致被告及執行書記官均認系爭車輛為現實占有人賓王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為與有過失,又原告為專業之汽車銷售商,未依法供擔保取回系爭車輛及時出售,致損害擴大且為其所預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對此項損害之擴大不負責任,均應免除被告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車輛執行假扣押查封,經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第一、二、三審均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及交還查封之系爭車輛予原告,及原告依法取回系爭車輛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原告營業處公開標售系爭車輛,得款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元,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系爭車輛確係放置於賓王公司台南分公司內,於賓王公司現實占有中,且系爭車輛並未加裝掛牌、記號標籤之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五南院慶執全字第二四一四號通知書、賓揚股份有限公司標售公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查封筆錄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六0號民事判決書等各一紙及賓揚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領取牌照車輛標售記錄七紙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一)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就系爭車輛之查封,是否有故意、過失?(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其損害賠償之起算點?爰分別論述於后。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關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無拘束力之問題,學理上有所謂「爭點效」之理論,即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不同的後訴訟程序中請求之審理上,當事人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此等效力稱為「爭點效」,係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判斷對後訴所生之效力,此點與既判力有相同之作用。實務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另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亦同旨),肯認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亦有拘束力,即採取爭點效之理論。經查:
(一)兩造於原告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以下稱「前訴訟」)中,已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加以爭執,此為原告於前訴訟主張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車輛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前提要件,亦為原告請求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前訴訟繫屬法院為審理此一重要爭點,乃斟酌原告與賓王公司間所簽訂展示合約第五第一項條關於展示期內展示貨品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之約定,並先後訊問證人即中華賓士公司轎車部課長林生訓、查封系爭車輛當時賓王公司之在場人林峰旭及賓王公司總經理陳宗賢,業經兩造於前訴訟中為辯論,再由法院為審理、判斷。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顯與前訴訟之重要爭點相同,仍係就系爭車輛查封時所有權之歸屬為爭執,核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前訴訟所提出者,並無何等不同,且未指陳前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揆諸上述關於既判力爭點效之說明,兩造均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本院更不得為與前訴訟相反之判斷。
(三)前訴訟繫屬法院做成判斷,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從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認歸屬於原告。
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主張對造應負侵權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本件被告就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系爭車輛確係放置於賓王公司台南分公司內,於賓王公司現實占有中,且系爭車輛並未加裝掛牌、記號標籤或其他足以表彰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上一切權利之適當措施,已見前述,而於執行查封時在場人賓王公司台南分公司財務經理林峰旭當場稱:「台北係總公司,查封地點為台南分公司,有關資料置於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未當場表明系爭車輛實際上非屬賓王公司所有而屬原告所提供展示之展示貨品,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查封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徵,依上揭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公信原則,係以現實占有為動產所有權之表徵,基於系爭車輛確為賓王公司現實占有之外在表徵,且查封當時賓王公司之在場人亦未當場表示任何之異議,應認被告依據系爭車輛權利外觀推定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而於查封當時指封系爭車輛並無故意或過失,而原告亦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為錯誤查封系爭車輛等語,即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之情形者,即不成立侵權行為而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被告查封系爭車輛既無故意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自無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消滅時效者,乃權利不行使所形成之無權利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而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果而言,如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旣無上開權利,自無所謂因權利不行使,而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情事,故兩造爭執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及其損害賠償之起算點?均因原告無該等權利而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三百六十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二)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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