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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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0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施秉慧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A、二B、二C所示偽造之本票、偽造 楊靜如 、 辜淑 梅、 蘇英 美、 吳美 玉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 陳藝芳 名義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所示A、B、C三組民間互助會。詎丁○○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因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各於如附表二A、二B、二C所示冒標時間,分別在高雄市○○○路○○○號及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連續在紙條上偽造如附表二A、二B、二C所示被冒標人署押( 紀玲玲 、丙○○除外)及書寫競標利息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後提出競標,而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詳均如附表二A、二B、二C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A、二B、二C所示被冒標人(紀玲玲除外)及各活會會員。各次均得標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各於冒用楊靜如、 辜淑梅 、 蘇英美 、 吳美玉 名義得標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楊靜如、辜淑梅、蘇英美、吳美玉印章各一個,再分別於每次得標後之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連續偽造如附表二A、二B、二C所示之人之署名(吳美玉除外)、指印(楊靜如、辜淑梅、蘇英美、吳美玉除外)、偽造楊靜如、辜淑梅、蘇英美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及偽造吳美玉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並記載面額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發票日如附表二A、二B、二C所示冒標日期,而後持以交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丁○○至少詐得如附表二A、二B、二C所示金額(如附表二A、二B、二C所示,因標會之真正會員及時間均不詳,故無從正確認定被詐欺之活會會員、偽造本票張數及詐欺所得金額)。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丁○○將如附表一所示A、B、C三組民間互助會止會,因活會會員察覺活會人數多於剩餘會數,始知受騙。
二、案由甲○○、戊○○、紀玲玲、 張雪蘭 、陳乙○○、 黃秋美 、 廖連銘 、 高召玉 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秋戀 (即戊○○)在原審指訴遭冒標及被冒名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告訴人甲○○在本院前審指訴被告曾交付偽造 陳美 霞本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八頁),而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陳秋戀(即戊○○)、甲○○各在原審及本院前審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自得採為證據。另證人 陳美霞 在原審亦結證稱未參加B組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證人乙○○在原審結證稱未參加A組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證人丙○○在本院前審結證稱活會會員收取之本票非其簽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0頁),證人紀玲玲在本院前審結證稱活會會員收取之本票非其簽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二頁),證人 黃仙 珠在本院前審結證稱活會會員收取之本票非其簽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
A、二B、二C所示本票附卷可稽(見偵查一卷證物袋、偵查二卷第十二~十五、十七~二一、二三~二六頁)。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冒標會款及偽造本票等情,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丁○○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綜上所述,被告丁○○冒標會款及偽造本票,事證已明,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標會時,由會員在空白紙條上填具欲競標之金額,及簽署姓名,如未簽署姓名,另以言詞表明何人出具,依習慣係表示該會員以所書寫之金額參予競標,是該標單為以私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偽造標單後持以競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丁○○偽造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冒標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各次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均一次偽造多張,係屬接續行為,而被告丁○○各次冒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丁○○分別多次偽造標單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楊靜如、辜淑梅、蘇英美、吳美玉印章後持以蓋用印文,偽造署押、偽造指印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丁○○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係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再被告冒標黃 仙珠 、戊○○以外之會款及偽造丙○○、 黃仙珠 、戊○○以外之本票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並未冒標丙○○之會款,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即有不當。㈡原判決就被告丁○○冒標黃仙珠、戊○○以外之會款及偽造丙○○、黃仙珠、戊○○以外之本票部分,疏未認定,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多次偽造標單冒標會款及偽造本票,造成多人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二A、二B、二C所示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偽造楊靜如、辜淑梅、蘇英美、吳美玉印章各一個,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已併同偽造本票沒收,故不宣告沒收。另偽造署押之標單,均已於開標後撕毀丟棄,此為被告所供明,亦不宣告沒收。
五、原審同案被告 蘇武勝 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表一:
┌─┬───────────┬─────┬────┬─────┬─────────┐│編│起會日期│金額│會數│開標日期│止會日期││號││(新台幣)││││├─┼───────────┼─────┼────┼─────┼─────────┤│A│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會│一萬元│三十七會│每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內標)││││├─┼───────────┼─────┼────┼─────┼─────────┤│B│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會│一萬元│三十二會│每月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內標)││││├─┼───────────┼─────┼────┼─────┼─────────┤│C│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會│一萬元│二十四會│每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內標)││││└─┴───────────┴─────┴────┴─────┴─────────┘附表二A: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至少偽造本票張數│至少詐得金額(新台幣)│││││(假設死會均為真││││││正會員所標得)││├──┼──────────┼────┼────────┼────────────┤│一│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 陳文 美│三十一張(37會│二二四000元(32×7│││││─被告2會─被告│000=224000)│││││以蘇 泳霖 名義參加│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1會─被告虛列侯│人。│││││ 桂英 1會─陳 文美 ││││││本人─死會1會=││││││31)││├──┼──────────┼────┼────────┼────────────┤│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楊靜如│三十張(37會─│二一七000元(31×7│││││被告2會─被告以│000=217000)│││││ 蘇泳霖 名義參加1│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被告虛列 侯桂 │人。││││││英1會─楊靜如本││││││人─死會3會+陳││││││文美1會=30)││├──┼──────────┼────┼────────┼────────────┤│三│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黃仙珠│二十九張(37會│二一0000元(30×7││││││─被告2會─被告│000=210000)││││││以蘇泳霖名義參加│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1會─被告虛列侯│人。││││││桂英1會─黃仙珠││││││本人─死會5會+││││││ 陳文美 、楊靜如各││││││1會=29)││├──┼──────────┼────┼────────┼────────────┤│四│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黃光田 │十五張(37會─│一一二000元(16×7││││││被告2會─被告以│000=112000)││││││蘇泳霖名義參加1│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被告虛列侯桂│人。││││││英1會─黃光田本││││││人─死會20會+││││││陳文美、楊靜如、││││││黃仙珠各1會=1││││││5)││├──┼──────────┼────┼────────┼────────────┤│五│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丙○○│十三張(37會─│九八000元(14×70││││││被告2會─被告以│00=98000)││││││蘇泳霖名義參加1│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被告虛列侯桂│人。││││││英1會─丙○○本││││││人─死會23會+││││││陳文美、楊靜如、││││││黃仙珠、黃光田各││││││1會=13)││├──┼──────────┼────┼────────┼────────────┤│六│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辜淑梅│九張(37會─被│六三000元(9×700││││││告2會─被告以蘇│0=63000)││││││泳霖名義參加1會│註:一、包含活會會員。││││││─被告虛列乙○○│二、丙○○實際有標會││││││1會─辜淑梅本人│。│││││─死會27會+陳││││││文美、楊靜如、黃││││││仙珠、黃光田各1││││││會=9)││││││││├──┼──────────┼────┼────────┼────────────┤│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鄭金 │五張(37會─被│三五000元(5×700││││││告2會─被告以蘇│0=35000)││││││泳霖名義參加1會│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被告虛列乙○○│人。││││││1會─鄭金本人─││││││死會32會+陳文││││││美、楊靜如、黃仙││││││珠、黃光田、辜淑││││││梅=5)││└──┴──────────┴────┴────────┴────────────┘附表二B: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至少偽造本票張數│至少詐得金額(新台幣)│││││(假設死會均為真││││││正會員所標得)││├──┼──────────┼────┼────────┼────────────┤│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陳美霞│二十七張(32會│一八九000元(27×7│││││─被告2會─被告│000=189000)│││││以蘇泳霖名義參加││││││1會─被告虛列陳││││││美霞1會=27)││├──┼──────────┼────┼────────┼────────────┤│二│八十七年十月五日│ 曾正民 │二十六張(32會│一八九000元(27×7│││││─被告2會─被告│000=189000)│││││以蘇泳霖名義參加│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1會─被告虛列陳│人。││││││美霞1會─曾正民││││││本人─死會1會=││││││26)││├──┼──────────┼────┼────────┼────────────┤│三│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陳秋戀│二十四張(32會│一七五000元(25×7││││││─被告2會─被告│000=175000)││││││以蘇泳霖名義參加│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1會─被告虛列陳│人。││││││美霞1會─陳秋戀││││││本人─死會4會+││││││曾正民1會=24││││││)││├──┼──────────┼────┼────────┼────────────┤│四│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王羿捷 │二十三張(32會│一六八000元(24×7││││││─被告2會─被告│000=168000)││││││以蘇泳霖名義參加│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1會─被告虛列陳│人。││││││美霞1會─王羿捷││││││本人─死會6會+││││││曾正民、陳秋戀各││││││1會=23)││├──┼──────────┼────┼────────┼────────────┤│五│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楊文田 │二十一張(32會│一五四000元(22×7││││││─被告2會─被告│000=154000)││││││以蘇泳霖名義參加│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1會─被告虛列陳│人。││││││美霞1會─楊文田││││││本人─死會9會+││││││曾正民、陳秋戀、││││││王羿捷各1會=2││││││1)││├──┼──────────┼────┼────────┼────────────┤│六│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紀玲玲│二十一張(32會│0000000元(21×││││││─被告2會─被告│7000=0000000││││││以蘇泳霖名義參加│)││││││1會─被告虛列陳│註:一、包含活會會員。││││││美霞1會─紀玲玲│二、紀玲玲實際有標會│││││本人─死會10會│。│││││+曾正民、陳秋戀││││││、王羿捷、楊文田││││││各1會=21)││├──┼──────────┼────┼────────┼────────────┤│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曾天政 │十七張(32會─│一二六000元(18×7││││││被告2會─被告以│000=126000)││││││蘇泳霖名義參加1│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被告虛列陳美│人。││││││霞1會─ 曾天政本 ││││││人─死會14會+││││││曾正民、陳秋戀、││││││王羿捷、楊文田=││││││17)││├──┼──────────┼────┼────────┼────────────┤│八│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黃東玉 │十六張(32會─│一一二000元(16×7││││││被告2會─被告以│000=112000)││││││蘇泳霖名義參加1│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被告虛列陳美│人。││││││霞1會─黃東玉本││││││人─死會16會+││││││曾正民、陳秋戀、││││││王羿捷、楊文田、││││││曾天政=16)││├──┼──────────┼────┼────────┼────────────┤│九│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曾正民│十四張(32會─│一0五000元(15×7││││││被告2會─被告以│000=105000)││││││蘇泳霖名義參加1│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被告虛列陳美│人。││││││霞1會─曾正民本││││││人─死會19會+││││││曾正民、陳秋戀、││││││王羿捷、楊文田、││││││曾天政+黃東玉=││││││14)││├──┼──────────┼────┼────────┼────────────┤│十│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柯湘 怡│十四張(32會─│一0五000元(15×7││││││被告2會─被告以│000=105000)││││││蘇泳霖名義參加1│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被告虛列陳美│人。││││││霞1會─ 柯湘怡 本││││││人─死會20會+││││││曾正民、陳秋戀、││││││王羿捷、楊文田、││││││曾天政+黃東玉+││││││曾正民=14)││└──┴──────────┴────┴────────┴────────────┘附表二C: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至少偽造本票張數│至少詐得金額(新台幣)│││││(假設死會均為真││││││正會員所標得)││├──┼──────────┼────┼────────┼────────────┤│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蘇英美│二十二張(24會│一六一000元(23×7││││││─被告1會─蘇英│000=161000)││││││美本人=22)│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蔡蓮 花│二十二張(24會│一六一000元(23×7││││││─被告1會─蔡蓮│000=161000)││││││花本人=22)│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柯湘怡│二十二張(24會│一六一000元(23×7││││││─被告1會─柯湘│000=161000)││││││怡本人=22)│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四│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吳佩 珊│二十二張(24會│一六一000元(23×7││││││─被告1會─吳佩│000=161000)││││││珊本人=22)│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五│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吳美玉│二十二張(24會│一六一000元(23×7││││││─被告1會─吳美│000=161000)││││││玉本人=22)│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陳淑 玲│二十二張(24會│一六一000元(23×7││││││─被告1會─陳淑│000=161000)││││││玲本人=22)│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翁千慧 │十八張(24會─│一三三000元(19×7││││││被告1會─翁千慧│000=133000)││││││本人─死會4會=│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18)│人。││├──┼──────────┼────┼────────┼────────────┤│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陳玉英 │十八張(24會─│一三三000元(19×7││││││被告1會─陳玉英│000=133000)││││││本人─死會4會=│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18)│人。││├──┼──────────┼────┼────────┼────────────┤│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吳茂瑞 │十八張(24會─│一三三000元(19×7││││││被告1會─吳茂瑞│000=133000)││││││本人─死會4會=│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18)│人。││├──┼──────────┼────┼────────┼────────────┤│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陳秋戀│十八張(24會─│一三三000元(19×7││││││被告1會─陳秋戀│000=133000)││││││本人─死會4會=│註:包含活會會員及被冒標││││││18)│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