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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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自訴人辛○○
丁○○庚○○乙○○丙○○戊○○自訴代理人 景熙焱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
王福民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虛擬實境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一份、虛擬實境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財務報表一份、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一份、存摺二份、股東權益變動表一份、務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一份、資產負債表一份、損益表一份、八十八年現金流量表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律師函一份、虛擬實境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股票一張(以上均為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己○○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從未委託己○○出售股票,且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請辭離職,故自訴人等所提之投資分析報告並非伊所製作等語。被告己○○則以其乃受虛擬實境公司之託出賣股票,其時並未受虛擬實境公司聘僱,至八十九年十月方至虛擬實境公司任職等語置辯。
經查:
(一)證人即虛擬實境公司副董事長 劉得弘 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委託陳韋君出售甲○○的股票?)甲○○的股票是登記他的名字,但不是屬於他的,增資股的部分他沒有認股,所以不是屬於他的,但是股票已經印出來了,但是他沒有辦理認領,我們只有出售增資股的部分。」、「(問:增資股的部分是何人作主出售?)賣股票的時候甲○○已經離開公司,我們董事會有作決定可以賣股票,董事會是我召開的。」、「(問:甲○○實際擔任虛擬實境公司董事長期間為何?)他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就沒有再回來了,而且他也沒有辦理交接。」(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又被告己○○亦供稱伊並未受甲○○委託出賣股票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等所取得之股票係證人劉得弘委託被告己○○出售,並非由被告甲○○所售出,亦非自被告甲○○處取得,足證被告甲○○自無詐騙自訴人等之犯意及犯行。
(二)證人 孫秀金 到庭證稱:自訴人等係自行透過證人 徐君陝 表示虛擬實境公司前景不錯,欲購買該公司股票,其乃介紹虛擬實境公司之股務代表即被告己○○與自訴人等認識,並提供如自證一之投資分析報告予自訴人等,其購買虛擬實境公司股票時,亦取得一份投資分析報告,證人徐君陝向其購買虛擬實境公司股票時,其亦交付該報告予徐君陝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徐君陝亦到庭證稱:渠係向證人孫秀金購買虛擬實境公司之股票,當時證人孫秀金即交付渠如自證一之投資分析報告, 嗣渠 乃向自訴人等表示曾購買虛擬實境公司之股票,並介紹證人孫秀金與自訴人等認識,證人孫秀金轉而介紹被告己○○向自訴人等銷售股票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劉得弘並到庭結證:虛擬實境公司委託被告己○○出賣股票,被告己○○出賣一股即可賺取一元之手續費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陳韋君係受虛擬實境公司委託代為出售股票,且非由其主動向自訴人等兜售,而係自訴人等主動透過證人徐君陝、孫秀金等人表示欲購買股票之意願,是自訴人等本身即對虛擬實境公司有初步之認識,方有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意願,而非經被告己○○之遊說方興起購買之念頭,且被告己○○所提供之資料亦為虛擬實境公司所製作,與證人孫秀金交付予徐君陝之資料相同,又依一般社會觀念,一般人如欲購買股票,對發行股票公司之營運狀況應會多方蒐集資料以為瞭解,而非僅透過股務代表取得公司營運資訊,是以被告己○○應無詐騙之犯意及行為。
(三)又本件自訴人等已與被告己○○達成和解,並具狀表示:被告己○○所提出之財測資料為早期印製,嗣後公司營運狀況不如預期,己○○仍繼續使用早期資料,以致提供過時之資料予自訴人等;又自訴人等因所取得之股票前手均為被告甲○○之名義,以致誤認被告甲○○亦涉有詐欺犯行,迄法院調查期間方知甲○○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己○○亦已給予自訴人等相當之補償,是以自訴人等願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
縱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屬可信,揆諸首揭規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