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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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原告眾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庚林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七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再審被告九六行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路○○○巷二法定代理人 林景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確定部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抵銷有修護電腦當機及修改程式瑕疵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因電腦當機再審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業提出賠償FERROST
EELINC.因當機所生之損害,應由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按抵銷只要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庸另行以訴訟為之。再審原告既已主張抵銷,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動債權是否存在,依法應加審認。原確定判決竟未加審查,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既認定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追加訂單之契約當事人是再審原告,而非FERROSTEELINC.。姑不論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或混合契約,只要係因再審被告設計完成交付之電腦監控系統之瑕疵,如設定萬年曆導致電腦監控系統當機,或電腦監控系統有瑕疵無法控制長短所生之損害,依法當由契約當事人即再審被告賠償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下毒,再審原告支付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冠賢公司)之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修復電腦當機費用,可主張抵銷,同樣電腦監控系統控制鋼筋長短之瑕疵,依法自應由再審被告修復,乃再審被告經催告仍未修復,致再審原告委由冠賢公司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四萬四千元,依法與前述當機修理費用,法律上有相同理由,可主張抵銷。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再審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一方面卻認切結書係開給FERRO,顯自相矛盾。此從切結書載再審被告致FERRO在台委託人再審原告,而非致FERRO。前述確定判決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電腦監控程式,因FERRO工廠之實際需要而規劃、設計,契約性質即屬承攬,非買賣,其因適用買賣相關規定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並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其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主張抵銷有修護電腦當機及修改程式瑕疵費用二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因電腦當機再審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業提出賠償FERROSTEE
LINC.因當機所生之損害,應由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按抵銷只要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庸另行以訴訟為之。再審原告既已主張抵銷,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動債權是否存在,依法應加審認,原確定判決竟未加審查。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追加訂單之契約當事人是再審原告,而非FERROSTEELINC.。姑不論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或混合契約,只要係因再審被告設計完成交付之電腦監控系統之瑕疵,如設定萬年曆導致電腦監控系統當機,或電腦監控系統有瑕疵無法控制長短所生之損害,依法當由契約當事人即再審被告賠償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下毒,再審原告支付冠賢公司之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修復電腦當機費用,可主張抵銷,同樣電腦監控系統控制鋼筋長短之瑕疵,依法自應由再審被告修復,乃再審被告經催告仍未修復,致再審原告委由冠賢公司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四萬四千元,依法與前述當機修理費用,法律上有相同理由,可主張抵銷。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再審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一方面卻認切結書係開給FERRO,顯自相矛盾。此從切結書載再審被告致FERRO在台委託人再審原告,而非致FERRO。前述確定判決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電腦監控程式,因FE
RRO工廠之實際需要而規劃、設計,契約性質即屬承攬,非買賣,其因適用買賣相關規定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二○號原判決確定部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係向再審被告購買電力及電腦設備,並不負責施工及安裝,則電腦程式之維護及修改自非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範圍,是 魏崑瑞 第二次修改程式之費用四萬四千元自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係基於再審被告承包菲律賓FERRO公司電氣工程而開給FERRO公司,並非開給再審原告,與兩造間之電力設備買賣不可混為一談,是再審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僅為魏崑瑞第一次修復當機之費用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從而,再審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及貨款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其二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依前揭判例旨趣,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核係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構成再審理由。
四、又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再審原告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抵銷之主張。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電腦程式之維護及修改非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範圍,而不准許魏崑瑞第二次修改程式之費用四萬四千元之抵銷,並認兩造所簽訂之FERRO公司軋鋼廠電氣控制遷廠之設備合約,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報價單上,並無系爭一五○○KVA變壓器之項目,且查系爭一五○○KVA變壓器係事後單獨採購交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交運),係屬另一之單獨買賣合約,與遷廠之設備合約無關,不能混為一談,是系爭一五○○KVA變壓器之採購與遷廠之電腦監控系統之採購,無論就合約內容或履行之時間點,均不相牽連。雖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係基於再審被告承包菲律賓FERRO公司電氣工程而開給FERRO公司,並非開給再審原告,與兩造間之電力設備買賣不可混為一談,是再審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僅為魏崑瑞第一次修復當機之費用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等語。顯已就再審原告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抵銷之主張明確論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吳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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