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鈴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玖台(各含IC板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9台(「5PK撲克」機台5臺、「麻將」機台4台,各含IC板1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77號被告鄭雅鈴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鄭雅玲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9日起,在苗栗縣苑裡鎮大同路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具「5PK撲克」機臺5臺、「麻將」機臺4臺,供不特定客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2年3月16日晚上7時23分許,在上開夜市內查獲 陳錫富 、 陳永琳 、 洪靖隆 3人在現場把玩,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9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雅玲固坦承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開時、地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臺共9台等情,惟辯稱:伊不知要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領有該行業級別證,應知之甚詳,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陳錫富、陳永琳、洪靖隆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電子遊戲機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雅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