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72號聲請人 戴碩宏
張月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 戴中興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戴碩宏為戴中興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張月雲為戴中興之母,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惟查,本件聲請人戴碩宏稱其父戴中興係於大陸地區死亡,惟未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或經大陸地區公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死亡證明資料可稽,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函詢海基會、105年2月25日函詢法務部,並於105年3月25日、10月25日、106年1月23日三度函催法務部有關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查戴中興是否於中國大陸死亡乙事,案經法務部於106年3月10日函覆結果,據中國大陸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略以:「...經查,深圳市人民醫院回函確認無戴中興的就診紀錄(含門、急診和住院)。根據該回函,戴中興沒有在深圳市人民醫院因病過世。」等語。本件被繼承人戴中興既查無任何死亡事實或提出法定文件定確定其已死亡,戴中興既未確定已死亡,則聲請人等並無繼承權發生可言,故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