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應召站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前某日,發送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網路訊息招攬男客後,再由丙○○以不詳代價,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扣除與丙○○、甲○○約定之報酬後,餘款則歸應召站所有。適員警 朱富生 於000年0月0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色情廣告,遂喬裝男客與應召站成員聯繫,佯裝欲從事性交易,雙方談妥性交易之內容、價格及地點後,該應召站旋以不詳方式聯絡甲○○,再由丙○○於105年8月1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嘉年華汽車旅館203號房欲進行性交易,經員警朱富生確認前來之甲○○係應召女子後,便藉故表示不滿意退貨,待甲○○離開旅館,欲搭乘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時,為埋伏尾隨之員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攔查,經丙○○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其與甲○○聯繫進行本件性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雖係因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應召站刊登之色情廣告,喬裝成男客與應召站聯繫,並談妥性交易之內容、代價與地點後,由應召站通知證人甲○○,再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證人甲○○前往交易而查獲(詳如下述),惟此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得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俱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與甲○○是男女朋友,已經交往6年,伊時常都會接送她,伊並沒有以載送俞小姐營利的事實,而且要去哪邊都不是伊在聯絡的,是甲○○接到LINE後會跟伊說載她去哪邊,伊再載她去,伊都沒有向甲○○收錢;伊沒有車子,本案載送甲○○的車輛是甲○○的,甲○○有駕照,她會開車,平常這部車是甲○○在使用,案發當天甲○○叫伊載她到汽車旅館附近,伊知道她要去上班做類似傳播妹的工作,但是伊沒有問她要去做什麼,她叫伊在那附近等她一下,當天伊等了大約10幾分鐘,甲○○就打電話問伊人在哪裡,伊當時停○○○區○○○街○○號前,甲○○走過來坐上車後,警察便過來攔查伊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甲○○,前往上址嘉年華汽車旅館附近,待證人甲○○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離開嘉年華汽車旅館,欲搭乘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時,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證人甲○○所有之保險套3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朱富生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上開應召站於網頁刊登之資料、應召站成員與員警間之電話通聯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甲○○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322
3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3頁、第26至29頁、第43至6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至1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交往了大概6年;105年8月1日下午5點多,由伊開伊車牌號碼000-0000的車子到光武街50巷口,丙○○在那邊等伊,伊下車後改由丙○○開車,伊們要一起去四維路吃東西,吃完東西後伊們又回到光武街,丙○○說去他家樓上,伊說不要,要丙○○去伊們家,大概晚上8、9點左右伊跟丙○○說伊要去一下三重蘆洲那邊,伊是接到電話,電話中說有case叫伊去旅館,4節叫伊收12,000元,並未告知伊現場不需要帶按摩油或精油,丙○○說他要陪伊去,就開伊的車載伊去,伊當時是要去嘉年華汽車旅館,伊沒有跟丙○○講,伊叫他在汽車旅館附近的路等伊一下,告訴他要去幫人家按摩,後來對方說不要按摩了,伊就從汽車旅館出來,跟在原地等候的被告說伊要回去,之後警察就來了;伊按摩時基本上不會帶什麼東西,當天也沒攜帶按摩油,因為飯店裡面有時候會有提供精油,所以伊不用帶云云(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員警與應召站協議以12,000元之代價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伊進入嘉年華汽車旅館後,員警詢問伊性交易之價錢,即以不滿意為由要伊離開;當時伊與佯裝客人之員警議定按摩價格是1萬多,詳細價格伊忘記了;伊離開旅館後再撥打電話給丙○○,相約○○○區○○○街○○號碰面載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另觀諸員警於105年8月1日與應召站成員(下稱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偵卷第49至52頁):
員警:「來個妹妹吧」(105年8月1日晚上9時9分許
)甲女:「嗯嗯」員警:「我想要年輕的」、「現在暑假應該有兼職的吧」甲女:「嗯嗯有的」員警:(貼圖)甲女:「你會很著急嗎」、「嘻嘻」員警:「妹妹要多久?」甲女:「還是說等下10點之後有個年輕漂亮皮膚白的咩咩
兼職」、「想說介紹那個妹妹給你」員警:「十點好久」甲女:「你可以先去吃點東西」、「到時候10點你在去開
房間」、「你覺得呢?」(中略)員警;「兼職的喔」、「有嗎?」甲女:「10點的時候妹妹比較好捏」(甲女撥打LINE電話與員警通話)甲女:「你是要去嘉年華是嗎?」員警:「嗯」、「我十點再開房」甲女:「OK」、「12000的對面」、「打錯」、「12K的
喔」(中略)員警:「好了」甲女:「嗯嗯」員警:「203」甲女:「OK」員警:「快喔」甲女:「嘉年華對吧」員警:「Yes」、「最快速度來」、「幾點會到呢?」、
「大概多久呢?」、甲女:「我已經給妹妹房號了」員警:「所以幾點會到?」甲女:「我去幫你問下」員警:「越快越好」甲女:「愛你喔」員警:「大概什麼時候會到?」甲女:「15-20分鐘左右」(105年8月1日晚上10時
41分許)甲女:「你打槍了?」(105年8月1日晚上11時23分
許)員警:「不喜歡」、「不是學生嗎?」甲女:「你是哪裡不喜歡呢」(105年8月1日晚上11時
24分許)依上述對話內容,並參照本判決二、(一)部分之說明,可知員警朱富生於000年0月0日晚上9時9分許至10時41分許與應召站成員甲女議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證人甲○○即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進入嘉年華汽車旅館203號房,經員警確認其係前來應召之女子後,便藉故拒絕,甲女旋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員警為何退貨,足見證人甲○○當日係依應召站成員之指示前往嘉年華汽車旅館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且若證人甲○○所欲提供者僅為單純之按摩服務,何以未準備任何按摩所需工具,而係攜帶保險套3個,於晚上11時15分許進入汽車旅館為男客進行其所謂「按摩」?更遑論其要價竟高達12,000元,遠超過一般按摩之行情,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甲○○證稱其案發當天至嘉年華汽車旅館之目的係替客人按摩云云,悖於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甲○○是男女朋友,自101年2月開始交往,伊有問過甲○○從事什麼工作,她告訴伊是去上傳播公司或按摩,伊也有載她去過KTV;案發當天甲○○叫伊載她到汽車旅館附近,伊知道她要去上班做類似傳播妹的工作乙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
152頁);復佐以被告於駕車搭載證人甲○○至汽車旅館附近後,由證人甲○○獨自進入旅館房間,被告則仍駕車在附近等候,若證人甲○○遭客人拒絕交易即可隨時搭載證人甲○○離開;倘客人同意完成交易,則證人甲○○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告知被告將進行性交易而須稍待,此核與應召站由 馬伕 接送小姐前往性交易之犯罪模式吻合。復參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既知證人甲○○從事特種行業,對於證人甲○○於接獲他人來電或訊息後,即要求其於深夜11時駕車載送至汽車旅館附近與陌生男客進行所謂「按摩」交易,然卻未攜帶任何按摩所需物品等情,其對證人甲○○此行之目的係從事性交易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四)又本次員警查獲證人甲○○從事性交易,係因證人甲○○經應召站成員居中聯繫後,於105年8月1日晚上11時15分許進入嘉年華汽車旅館房間內,欲與佯裝男客之員警朱富生進行性交易,經員警藉詞拒絕後,證人甲○○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即欲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等情,業如前述,而該應召站成員既耗費時間、成本、費用在網路上刊登廣告、配置廣告電話、專人接聽應答,依理自會就媒介性交易之金錢對價中抽取報酬以朋分牟利,斷無平白媒介證人甲○○,由證人甲○○獨享報酬之可能;又觀以證人甲○○於105年8月1日晚上6時59分許後,除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25秒許、同日時22分28秒許,除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外,並無其他通聯紀錄乙情,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5年8月1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證人甲○○既未曾直接與應召站人員見面接觸,則應召站人員究係如何確認證人甲○○有無依約至汽車旅館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又如何與證人甲○○拆帳、取得媒介性交易之報酬?就此,參諸本案僅有被告1人駕車搭載證人甲○○前往嘉年華汽車旅館,並持續駕車在該址附近等候,並無他人介入參與等情,已足認定被告係為應召站人員擔任司機,負責依指示駕車搭載由該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證人甲○○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再搭載證人甲○○離開,並向證人甲○○確認有無取得報酬及金額若干後,轉交性交易之所得與該應召站人員,故被告就前揭圖利媒介性交之情,與該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灼然甚明。
(五)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如被告所辯,其與證人甲○○為男女朋友,然此僅為兩人間之內部關係,就被告媒介之性交易顧客之外部關係而言,被告係藉媒介證人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營利目的,不因被告所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為其女友,即得主張不具營利意圖而免於刑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應召站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既已談妥性交易之內容及對價,並已通知證人甲○○至約定地點與員警從事性交易及收取對價,雖證人甲○○並未與員警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且被告亦未取得媒介行為之報酬,2人即為警查獲,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上開應召站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證人甲○○與員警為性交行為,被告並藉此從中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且客觀上有媒介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曾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之罪,素行非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以送貨為業、家境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犯罪期間不長、本次媒介行為尚未取得報酬、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絡證人甲○○進行本件性交易所用之物,有其等間之通聯紀錄可佐(參本院卷第56頁、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本件一併扣案之保險套3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皆係證人甲○○所有,核其性質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本件係由員警喬裝男客佯欲與證人甲○○進行性交易,然實際上並未為之,員警亦未支付對價與證人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媒介行為而取得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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