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張友譯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重訴字4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仍有諸多疑點,尚待聲請人聲明調查證據以證所述為真,然 陳筱蓉 法官對於聲請人所為多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未予調查,並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左眼傷害部分是有可能因拳頭揮擊後之眼鏡破裂所導致」,核與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述內容大相逕庭,且有草率應付其聲請鑑定之舉,另本案與其另案民事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均係本於其在103年8月15日遭受重傷害之同一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法院得命本案與另案民事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然陳筱蓉法官僅於上開期日諭知「針對併案與否,是法院內部分案,並非法律規定,會於判決中交代」,並定於106年7月5日宣判,致其未獲有合理之程序審理,是其於106年6月7日知悉本案將言詞辯論終結,即當庭聲明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並於翌日遞出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於106年6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然迄今仍未聞陳筱蓉法官命再開言詞辯論,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失公允,而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陳筱蓉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指摘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有訴訟指揮不當、適用法規不當或未予調查證據之情事,而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則聲請人徒執前情,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林銘宏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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