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03號原告友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俊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H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H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友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5月31日0時5分,由訴外人 周庭廣 駕駛行經新竹縣臺68線12.55公里處時,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限速90公里,經測得時速16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偵測,並以照相設備拍照採證。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105年6月3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5年7月18日前,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分別於105年6月23日、7月23日及8月2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被告105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H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承租者周庭廣先生在105年5月28日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汽車,在承租期間因在快速道路車輛行駛時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導致此車須扣牌3個月,承租人向本公司直言無法處理,要原告直接去告他,原告公司合約內容清楚有寫,只是簡化,無法交通法則一一逐列於合約書中,但也對承租者簽約前一起核對租賃契約,並有重點口頭告知及特別叮嚀勿違規及超速,承租人也說知道無異議後才將系爭汽車交付與承租者使用,承租期間承租人卻將車輛隨便交由他人使用,由此可證承租人也不遵守合約及交通法規,原告公司有向裁決所陳述,但仍遭裁決須扣牌3個月,煩請法院能對該承租人進行裁罰,讓車輛免於扣牌罰責。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謂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高於法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1)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由承租人周庭廣駕駛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卻以時速163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超速73公里),此有原告違規行為採證照片在卷足佐。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
「(一)主機:TYPE24(二)天線:TYPE24」、器號為:「(一)主機:3023(二)天線:3023」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4年12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年5月31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是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本處據以依法裁處,應無不當之處。
(2)再者,原告雖非本案違規人,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自條文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租賃業者一方面藉由出租汽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一紙「汽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記載承租人同意絕對不會有酒駕、超速等危險駕車行為等情,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契約書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
(3)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原告雖主張已於租賃契約書中盡告知義務,並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查,系爭汽車於105年5月28日出租予駕駛人 周廷廣 使用,觀諸原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中已明訂車輛牌照吊扣期間,應由承租人負擔賠償原告所有損失,實質上係由承租人實質上承擔處分之結果,原告權益之損害亦可依契約向承租人求償,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
(4)本件周庭廣承租系爭汽車,既有超速交通違規案件,原告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是原告難謂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而以承租人擅自將系爭汽車交由他人使用等而不知實際駕駛人超速為由,認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亦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準此,本處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三)另本件系爭地點前(位於臺68線13.1公里處)已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此有違規路段測速警示之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速行為以科學儀器舉發之設置警告標示之規定;又原告既為車主,此有汽車車籍資料可證,又本裁處係對車主為之,立法意旨則如前述,故本處以原告違對象做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限速90公里,經測得時速16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而該系爭地點前(位於臺68線13.1公里處)除已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警
告性質告示牌(見本院卷第65頁),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且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由承租人周庭廣駕駛行經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卻以時速163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超速73公里),此亦有原告違規行為採證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2頁)。而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TYPE24(二)天線:
TYPE24」、器號為:「(一)主機:3023(二)天線:3023」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4年12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年5月31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認系爭汽車上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據以依法裁處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此有本院卷第66頁之汽車車籍查詢為憑),即屬適法。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承租人周庭廣先生向伊公司承租車輛,原告公司合約內容清楚有寫,也對承租者簽約前一起核對租賃契約,並有重點口頭告知及叮嚀勿違規及超速,承租人也說知道無異議後才將系爭汽車交付與承租者使用,承租人卻不遵守合約及交通法規,請法院能對該承租人進行裁罰,讓車輛免於扣牌罰則云云置辯。然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依其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汽車」之牌照,亦即乃以該違規汽車牌照之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亦即其所裁處之對象即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此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均係針對違規事實依法條之規定係處罰「行為人」乃有「指駕」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本件原告縱其就本案另違規行為人應歸責指駕予承租人,然被告就原處分所應對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吊扣牌照
3月部分,依法逕行舉發裁罰車主即系爭車輛牌照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仍屬適法有據。
(2)再者,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等著有明文。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3)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租賃契約中已盡告知並為叮嚀義務,而於承租人無異議後才將系爭汽車交付與承租者使用,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為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以違規高速方式駕車,本屬二事。本件系爭汽車於105年5月28日出租予駕駛人周庭廣使用,觀諸原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2頁)中已明訂車輛牌照吊扣期間,應由承租人給付原告營業損失,實質上已係由承租人實質上承擔處分之結果,原告權益之損害亦可依契約向承租人求償,而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或另切結及承諾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
(4)本件周庭廣承租系爭汽車,既有超速交通違規案件,原告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或承租人有另承諾之事,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此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抗辯身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倘僅略以原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中已明訂車輛牌照吊扣期間,應由承租人負擔賠償原告損失之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或承租人承諾不違規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顯不足作為其有善盡管理人責任之舉,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理,難認原告無過失而得免罰,顯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為此,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仍難採憑。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