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489號、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5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以作工為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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