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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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扣案剪刀相片1張、本院勘驗【剪刀】筆錄1份、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47號及38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546、14757、15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5年度偵字第15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甲○○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95年9月21日、26日及同年10月6日、24日各有1次竊盜犯行(見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前案竊盜犯行後數月即再犯本案,然其本次竊盜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及其本次行竊僅有1次等情以觀,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又被告已年近70歲,若令其進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是否能達使其習得一技之長及導正其正確之謀生觀念之目的,實非無疑;再參諸其歷次行竊之手段、情節,其所表現之危險性非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再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