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甲○○為乙○○之胞姊,是丙○○與甲○○之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兩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與乙○○因相處不睦呈分居狀態,二人育有一女二子,長子與丙○○同住,長女及次子與乙○○同住。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陪同乙○○至丙○○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兼中醫診所大廳內(即掛號臺前),欲探視乙○○與丙○○之長子,因乙○○有意將其與長子之互動過程拍攝留念,且因乙○○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在探視長子過程中遭丙○○傷害及毀損(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甲○○遂持攜來之掌上型攝影機(即V8)在上址大廳內拍攝乙○○與其長子之親子互動情形,詎丙○○見兩人攜來前揭攝影機,心生不滿,雖預見其若出手撥開甲○○手上之前揭攝影機阻止其拍攝,極有可能導致前揭攝影機向後彈撞甲○○而造成其傷害,竟仍基於縱使造成甲○○之身體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走至甲○○面前,以左手撥開甲○○右手手中之前揭攝影機,致前揭攝影機因而向後彈撞甲○○,造成甲○○因此受有右臉、右頸挫傷紅腫、門牙挫傷搖動、右上唇撕裂傷約0‧五公分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言。
㈣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開慈牙醫診所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二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議筆錄一份、被告與證人乙○○之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
㈤被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光碟一片、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互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暨毀損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僅因細故即施加暴力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雖屬非鉅,然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悔意不足,迄今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