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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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吳莊美惠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臺南縣東山鄉鄉公所課員 陳素真 訪談時之陳述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四條之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有接受徵集之義務,於體檢後明知將受徵集,卻仍離家出走,音訊杳然,而逃避常備兵之徵集,影響國家安全,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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