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魔象」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魔象」1台(含IC板1塊)及該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元,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係共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規定,惟斟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均能自白犯行,表示悔悟,且所擺設機台數量、時間、獲利等情節尚屬輕微,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2340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之現金300元,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共犯責任一體原則,本件聲請人所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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