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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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中之結證。
(三)業務代表銷貨日報表、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雖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僅因缺錢花用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非佳,然其於本院中坦認犯罪,侵占之款項非鉅,且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8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吸食毒品,目前執行強制戒治中,自制力欠佳,為使被告能深切體認付出勞力工作營生之重要性,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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