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陳俞伶 (民國
住乙○○(民國
住甲○○(民國
住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丙○○○(即右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陳俞伶、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和倉 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死亡之訴外人陳和倉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年九月三日,應每月按期繳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後即未繳納利息,且債務亦已到期,共積欠三百萬元本金及分別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陳俞伶、乙○○、甲○○、丙○○○係陳和倉之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限定之繼承。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理由
一、原告主張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死亡之陳和倉邀同被告 陳蔡秀貞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三百萬元,未依約清償,尚有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陳俞伶、乙○○、甲○○、丙○○○係陳和倉繼承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僅規定繼承人於法院公示催告程序中所定報明債權之期限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但並未禁止債權人為裁判上之請求,如債務人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不過為保留之支付的判決而已(司法院七十二年十月廿六日七二院台廳一字第0五六五三號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聲明所示款項,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限定之繼承云云。惟查:被告丙○○○業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一一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並裁定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事件裁定影本一件可證,固屬真正。然被告丙○○○係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本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之責,其所應負之給付義務顯不因限定繼承而受影響;又被告陳俞伶、乙○○、甲○○雖因被告丙○○○之限定繼承,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不過應為保留之支付的判決而已,尚難據此即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就被告丙○○○部分,應屬有據,就被告陳俞伶、乙○○、甲○○在繼承陳和倉之遺產範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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