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原告之妻,竟自九十一年年初起陸續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其等併自九十一年五月初起租賃門牌坐落台中縣○○鎮○○路○段○○○○號二樓房屋同居,迨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原告報警查獲。
(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至與有配偶之人通姦,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為配偶之他方,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二人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觸犯妨害家庭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
(四)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名下有一輛車,無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起訴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現從事零工,工作不穩定,無經濟能力,故無法賠償。
2、被告甲○○曾告訴被告乙○○其已離婚,但未將身分證給被告乙○○看。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甲○○告訴伊已離婚,故無通姦行為。
2、被告乙○○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警察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之妻,與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年初起陸續發生性關係,併自九十一年五月初起,承租坐落台中縣○○鎮○○路○段○○○○號二樓房屋同居,迨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原告報警查獲,渠等觸犯妨害家庭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二人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爰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被告乙○○則否認有通姦行為,辯稱被告甲○○曾告訴伊其已離婚云云。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其妻,與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年初起陸續發生性關係,並於同年五月初起賃屋同居,迨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伊報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被告甲○○曾告訴伊其已離婚云云,而否認有通姦行為。然查被告之行為觸犯妨害家庭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被告四月有期徒刑在案,亦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起訴書一份為證,且有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上開辯詞不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苟配偶之他方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乙○○既有前揭通、相姦行為,依前述說明,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成立侵權行為等語,應屬可採。而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名下有一輛車,無不動產。被告甲○○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現從事零工,工作不穩定。被告乙○○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警察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被告甲○○為原告之妻,自有守貞操義務,以維護夫妻生活之幸福美滿,其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上開義務,行為出軌而與被告乙○○陸續發生婚姻外之性行為,被告乙○○為兩造中學歷最高者,且服務於警界,身為人民褓母,竟不思為民表率,知法犯法,與被告甲○○相姦,核被告二人之行為已足破壞原告家庭和諧,幸福美滿之夫妻生活,抑且令原告蒙受所謂「戴綠帽」之羞辱,原告必因而倍感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堪屬允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