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酈長春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辛○○、丙○○係夫妻,兩人與甲○○、己○○、丁○○、庚○○(乙○○之夫)、戊○○為舊識,辛○○、丙○○夫婦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經濟部登記設立峻茂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茂公司,設南投市○○路○段○○○巷○○號一樓),並由丙○○充任會計,辛○○分任負責人,兩人均為實際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亦屬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之義務。辛○○、丙○○二人因向地下錢莊舉債,早己周轉不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年初,明知該公司八十六年度公積及盈餘並無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資產總額並無二千五百二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竟提供上開不實之資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後,分別持之向甲○○、己○○、丁○○、庚○○、戊○○佯稱峻茂公司獲利可觀,一年至少可賺半個資本額,股東一年有百分之二十五之利潤云云, 邀渠 等入股,甲○○等因見上開財務報表,以為公司業務興隆,不知辛○○二人己為地下錢莊借款本息所逼,資本己近淘空狀態,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甲○○等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均如約繳足股款,計甲○○四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繳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六月繳二百萬元),己○○二百萬元(同年七月)、丁○○二百萬元(同年七月)、戊○○一百萬元(同年七月)、乙○○二百八十萬元(同年十月,實係乙○○之夫庚○○投資)。辛○○、丙○○詐得上揭財物,並未投入公司營運之用,反挪為他用,惟為避免犯行曝光,仍於八十八年年初,以同一手法於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登載公積及盈餘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十八元,資產總額二千八百四萬十一千六百十一元、淨值總額五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之不實數額;又於八十九年年初,以相同方法,於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登載資產總額三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公積及盈餘計三百六十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淨值總額八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之不實數額,以製造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峻茂公司大門深鎖,辛○○、丙○○二人不知去向,甲○○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己○○、丁○○、乙○○、戊○○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丙○○二人固不否認為峻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邀告訴人甲○○、己○○、丁○○、乙○○、戊○○等人入股,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是峻茂公司之代工廠商,己○○及庚○○是峻茂公司之紙張供應商, 蔡慶華 是油墨供應商,戊○○是工廠之技師,渠等均深知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狀況;係因 曾金園 退股方致周轉不靈,且有如巴努比廣告公司等廠商之應收帳款未收回;伊二人並沒有製作不實之報表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己○○、丁○○、庚○○、戊○○指訴綦詳,核
與證人曾金園證稱:伊入股後,股金八百萬元均有繳納,惟辛○○經常仍向伊借錢周轉等語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之周轉不靈,與曾金園退股無關,又被告二人經營印刷公司,最大之資本支出應為機器之採購,惟被告二人之機器均購自於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原稱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三商公司),且被告無力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均可另訂約洽商,八十七年底,被告二人己無力正常繳款,遂與該公司訂新約,重訂付款方式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人員 吳俊麟 陳述甚詳;另售予被告紙張之嘉益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蔡雨庭 亦證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年底所開之票均跳票等語,更有甚者,峻茂公司及被告辛○○個人名義之支票於告訴人入股前,即已拒絕往來,入股後,連同被告丙○○之票繼續大量跳票乙節,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足稽,倘被告二人吸金係為重新站立出發,豈會如此?且證人曾金園亦證稱:峻茂公司之業務很好等語,綜據前述,告訴人等人繳納之股款,顯非投入公司正常營運以獲利,否則,告訴人入股後,被告二人反無力支付予日聯三商公司之機器分期付款,更大量跳票,而非展現一番新氣象而大幅改善財務結構?又證人曾金園及被告二人之相關客戶 陳慶洲 、 林文仁 、 蕭麗玲 (巴努比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稱未有積欠被告二人帳款之情形,可知,被告二人之窘境絕非因他人欠款施累所致。因而,被告二人辯稱:係曾金園退股始致周轉不靈,尚不足採。
㈡又本院將峻茂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三年度之日記帳、總分類帳(
會計科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案卷、日聯三商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峻茂公司購入機械相關資料及本案全卷囑託會計師鑑定,其鑑定事項及結果為:一、銀行存款科目:就臺灣銀行所提供之峻茂公司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帳號000000000000,自開戶始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往來交易資料逐筆與峻茂公司之總會計科目∣銀行存款金額核對,差異甚大舉例說明八十六年八月份臺灣銀行帳戶計有五筆交易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一、二:附表一為銀行交易活動進出轉帳金額,附表二為公司帳務記載,兩者無法勾稽,附表一為實際交易活動並未表達於附表二公司帳務記載。商業會計處理,應根據交易真實事項,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峻茂公司未按實際交易登帳,應屬記載不實。二、機械設備科目:峻茂公司因無力繳納,致未依約付款,日聯三商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取回一九九一年海德堡雙色印刷機,機號531659,轉售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抵繳部份分期款,此交易活動證明資產已不存在,亦無所有權。而峻茂公司總帳會計科目∣機械設備並無此沖銷減少記錄,足見虛增資產總額,記載不實。三、薪資支出科目:⑴依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一七號案卷附表資料查得,總帳會計科目∣薪資支出1,027,865元,但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薪資支出1,179,473元,金額不相等,差異151,608元。⑵八十八年度本期損益列為3,466,412元,未包括當年度之工資及薪資約5,400,000元,經查閱總帳會計科目及日記帳,完全無記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四、利息支出科目:⑴峻茂公司向日聯三商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標的物機器,貸款金額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2,800,000元、八十七年六月7,000,000元及4,500,000元有關利息支出金額,總帳會計科目∣利息支出及損益表(包括結算申報書損益表)悉付闕如,漏列利息支出,影響損益計算之正確性,應屬記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⑵計算利息支出約八十六年68,737元、八十七年1,019,978元、八十八年1,015,424元。⑶重新計算三年損益:如附表三。原列本期損益未減除所得稅費用,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求比較性,重新計算之本期損益亦未減除。五、應收、應付款項科目:⑴峻茂公司八十八年度總帳會計科目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餘額分別為0及2,679,607元,但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一七號案卷刑事辯護意旨狀證據附表,資產負債表之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八十八年度分別為11,444,065元及916,928元,金額差異大,另應收票據?怹釵炳b款,亦有同樣情形。總帳會計科目∣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分別皆為0,而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一七號案卷資產負債表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皆別為1,082,680?舅?,292,155元,如此總帳會計科目及資產負債表金額不相符,無法勾稽核對,應屬記載不實。⑵八十七年度總帳會計科目∣應付票據餘額為11,444,065元,其中應付日聯三商公司票據8,703,863元,依九十投縣票法字第三二五號南投縣票?琤瘣咿珒ㄗ悀坏〃撫痚h票紀錄資料,查得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公司大量跳?憔?,038,638元,公司總帳會計科目∣應付票據完全無記載相關退票記錄,短計應付票據,與事實相違背,應屬記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各項負債應各依其到期時應償付之數額列計。六、股本科目:經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案卷資料,峻茂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成立,資本1,200,000元?A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增資3,820,000元,總資本額計5,020,000元,迄八十?K年度資本總額未曾異動,與查得公司內部股東協議書所載,實收現金二千萬元?膉ㄕX,再者,告訴人甲○○、己○○、丁○○、乙○○、戊○○稱各投資四百?U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有甲○○支票存根由蕭?E翔簽收影本,足見峻茂公司實收資本額與登記不符,公司總帳會計科目∣股本??,020,000元,應屬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此有林俞均會計師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二)翔資字第○一三○○三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我們收進來的票據,都直接轉給廠商,或向同行周轉現金,所以銀行帳目上查不出來,與我們公司的帳會有誤差」等語,足認被告二人確未據實登載峻茂公司之帳冊。
㈢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至八十九年一月峻茂公司倒閉止,峻茂公司竟跳票八百多萬
、被告辛○○個人跳票近三百萬,被告丙○○個人四百二十多萬,人頭 蕭榮欽 亦跳票四百六十多萬,其他不可知之人頭尚不計,扣除換票之重覆計算(如有對稱性金額即是),金額亦遠超出資本額數倍,其財務顯有無底之深淵,亦見上揭財務報表均非實在。
㈣證人曾金園於調查中證稱:「他們(告訴人等)也問過我為何退股,我說不合即
退股」等語,顯見告訴人等人於入股之時,尚不知峻茂公司之財務已發生困難;且按常情,告訴人等既係投資,當以獲利為其目的,豈有明知峻茂公司之債務已發生困難,仍大量投資之理?被告二人辯以:告訴人等人對峻茂公司之財務狀況甚為清楚云云,實有違常情;又被告辛○○亦供稱:「在曾金園決定退股之後,告訴人等有看過帳冊」、「(入股之資金流向?)用以支付曾金園的退股及購買設備的貸款」等語,如被告二人之帳冊為實在,則峻茂公司已呈現嚴重資金不足的現象,告訴人等豈有願意投資之理?又退曾金園之股金部分,於峻茂公司之帳冊中,亦無此部分之記載,而被告二人給付設備之資金來源,主要是來自曾金園之股金,而用以支付貸款利息之數額亦遠低於告訴人等所交付之股金,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二人雖辯以:鑑定報告所依據之「峻茂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並非峻茂公司之正式報表,是日聯三商公司要伊二人作預估值,預估我們每月的償還能力等語。惟查,該報表雖非峻茂公司之正式報表,卻係被告二人所提供;且縱該報表非為正式報表,不能據以為鑑定之依據,然扣除此一部分之鑑定報告,亦無礙被告二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成立。
㈥此外,並有公司之出貨單、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帳款、工作傳票、工作流程單、
公司出貨單、估價單、印刷日報表、八十七年帳冊、八十七年請款帳冊、客戶庫存資料、代收票據紀錄表(國際商銀)、工作傳票(紅單)、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總分類帳、日記帳、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日聯三商公司客戶資料、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中銀投字第八九○一三二號函附丙○○支存帳號明細、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銀興營字第二四九一號函附峻茂公司存款帳戶明細、南投縣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投縣票法字第三二五號函附峻茂公司退票紀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七四二二○號函附峻茂公司登記案卷、彰化銀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彰投字第○○七八號函附蕭榮欽拒絕往來資料、本票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既屬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財務報表」,自非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會計憑證或帳冊,而無從依該條款論處被告二人罪刑,但因被告二人仍犯同條第五款之罪,故起訴法條毋需變更。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亦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之金額,犯罪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法官趙淑容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