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康裕成 律師
梁智豪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莊美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九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前執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三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妹 陳淑芳 冒用上訴人名義所偽造,是自不得令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惟原審竟誤認上訴人確曾參與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且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標,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五日及同月十四日,分二次將會款計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匯入上訴人於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高新銀行,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且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與上訴人於訴外人第一信用合作社、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民族分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世華銀行)處之開戶資料上筆跡相符,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屬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乙會,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得標,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五日及同月十四日,分二次將會款計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匯入上訴人設於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乃依照約定開立本票以為分期兌現,並正常繳納會款至八十七年七月份,期間並無任何異議。今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然上訴人既不否認前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係其所開立,且無法舉證證明該帳戶僅供訴外人即其胞妹陳淑芳使用,參以經本院向世華銀行及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所調閱之上訴人開戶資料上之筆跡,均與系爭本票上簽名筆跡相同,足認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所親自簽發,其不過將責任推給已因案遭通緝之訴外人陳淑芳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㈠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而係由訴外人陳淑芳冒用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情,固據提出訴外人陳淑芳所書寫之書函乙份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系爭本票是否上訴人所簽發,而應命其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又系爭本票若非上訴人所簽發,則被上訴人是否得據其已將會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乙節,即請求上訴人負本票發票人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情,固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然觀之該本票上所簽「丙○○」等字跡,與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大信證券公司,下稱吉祥證券公司)函調之由訴外人陳淑芳於八十五年間親簽之切結書上之字跡相互比較,該二字體均屬較為寬斜之字跡,運筆方式、筆韻亦皆神似,其中阿拉伯數字「8」、「2」、「0」之書寫形態,更是完全相同,而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字體(見原審卷第十七、三十二、一百十頁)明顯不同,是系爭本票上之字跡並非上訴人所書寫而係訴外人陳淑芳所為,堪可認定;再參以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蓋印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乃屬真正,是足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為真實。
㈡、至原審依職權向第一信用合作社、高雄中小企銀及世華銀行函調之上訴人開戶及印鑑資料,其上若干字跡固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相當類似,然該等開戶資料上填寫之字跡,於同一份資料亦有二種不同之字體,一者與訴外人吉祥證券公司所提出之訴外人陳淑芳筆跡相近,另一則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書寫之字體相類(此觀之原審卷附高新銀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高新銀(九○)新字第○五三號函附開戶資料及變更印鑑資料、大信證券公司所提出之上訴人開戶資料、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開戶資料等自明),顯見前揭開戶資料,應非僅出於一人之手。
另據高雄中小企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高銀總族五五號函,及高新銀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高新銀(九○)新字第○五三號函固均表示,於該行庫之開戶均須經本人親自持身分證為之,然此乃就於開戶時本人須親自到場所為之規定,至開戶所需填寫之資料,除銀行要求必須由本人親簽部分外,並無不可由他人代為填寫之規定,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亦難僅據高雄中小企銀及高新銀行上開函文,即為原審向各該銀行函調之開戶資料上所書寫之字跡,必均係由上訴人所書寫之認定。
㈢、再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元之會款,業經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設於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該帳戶復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更換印鑑後並已結清,顯見該帳戶係由上訴人所使用等語。惟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本票而對被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與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會款債務」,乃屬二事,故縱令認被上訴人抗辯前開上訴人設於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確為上訴人所使用,且上訴人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匯入之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元之會款等語為真,然此亦屬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會款債務之問題,尚不得據之即命上訴人負票據發票人之責,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綜上,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再縱令認被上訴人抗辯前開上訴人設於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確為上訴人所使用,且上訴人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匯入之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元之會款等語為真,然亦不得據此即命上訴人負票據發票人之責,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鍾素鳳~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F0~T32附表:
┌──────┬──────┬───────┬─────┬──────┐│發票日│票載發票人│面額│到期日│票號│├──────┼──────┼───────┼─────┼──────┤│八十六年二│丙○○│二萬六千元│八十七年八│七三二五四○││月十日│││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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