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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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由其弟丙○○騎乘車牌號碼000—九0七號輕型機車,後載乙○○,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光街口,因兄弟二人缺錢花用,見甲○○獨自一人徒步行走,認有機可乘,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將所騎乘之機車駛近甲○○,再由乙○○徒手自後方搶奪甲○○夾在左腋下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元、大眾銀行信用卡一張、摩托羅拉手機一支、鑰匙一串、個人相片一張等物),得手後,丙○○旋即駕車高速逃逸,二人並將現金朋分花用完畢。又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六九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在機電門上,遂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承上開竊盜犯意,又於同月八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三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起,遂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得逞後,供己使用
。嗣乙○○與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祥大飯店停車場前,正欲騎乘上開乙○○竊得之車牌號碼000—四三0號重型機車時,為據報前來調查該車牌號碼000—四三0號重型機車失竊案件之警員戊○○當場查獲,乙○○並帶同警員前往附近查獲其所竊得之另一部車牌號碼000—四六九號輕型機車。乙○○並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其與丙○○共同搶奪甲○○財物前,主動向警員戊○○自首其搶奪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後並帶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巷道排水溝內,起出甲○○遭搶之皮包、鑰匙、相片等物。
二、案經丁○○、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丙○○搶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0七號輕型機車搭載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光街口時,伊自後搶奪被害人甲○○夾在左腋下之皮包一只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天伊原本要與被告丙○○去向被告丙○○之朋友借錢,途中伊見被害
人甲○○的皮包很好搶,才臨時起意,動手行搶,被告丙○○並不知道伊要行搶云云;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載被告乙○○要向伊朋友借錢,伊不知道被告乙○○要搶被害人甲○○的東西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乙○○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由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九0七號輕型機車,後載被告乙○○,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光街口,由被告乙○○從後方搶奪被害人甲○○夾在左腋下之皮包一只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問:
如何行搶?)是我與丙○○共同行搶沒錯,當時丙○○騎乘ZFS—九0七號輕機車後載我,由我下手行搶。」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稱屬實,另被告乙○○、丙○○於偵訊中亦均供承:「(問:是否搶奪被害人皮包?)有。」、被告丙○○並自承:「(問:何人騎機車?)我騎機車,乙○○動手行搶。」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情節均相一致,並有領結正本一份在卷可稽。
2、被告丙○○雖辯稱:伊事前不知道被告乙○○要搶被害人甲○○之物品云云,另被告乙○○事後於本院訊問時雖亦改稱:被告丙○○事前並不知道伊要行搶云云。然(1)被告丙○○與被告乙○○確實係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下手行搶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迭於警、偵訊中自承明確,互核一致,已詳論於前。(2)依一般常理,騎乘機車時,為避免機車擦撞在路旁行走之路人,必定會使機車與路人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竟未保持適當之距離,而使被告乙○○能輕易自後方搶奪被害人甲○○之財物,足見被告丙○○就行搶之事,應有與被告乙○○共同事先謀議,並由被告丙○○配合將機車駛近被害人甲○○,以利被告乙○○下手行搶甚明。(3)被告乙○○搶得被害人甲○○之財物後,被害人甲○○立刻大喊搶劫,並有路人隨即駕車在後追捕,被害人甲○○亦由路人騎乘機車搭載而在後緊追,然被告丙○○仍加速騎乘機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偵訊中證述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行搶得手後,被害人甲○○在後面大喊搶東西, 伊有 聽見甲○○在喊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確實有聽見被害人甲○○喊叫搶劫之事無疑,然被告丙○○聽聞後,竟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益見其與被告乙○○間,有共同搶奪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竊盜部分:右揭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六九號輕型機車;及於同月八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告訴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三0號重型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訴,及告訴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九二0000七一四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領結正本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乙○○竊取告訴人丁○○、己○○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丙○○二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搶奪及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普通竊盜罪部分,並應與前揭連續犯加重事由遞加之。又被告乙○○搶奪被害人甲○○之財物後,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戊○○供述其搶奪之犯行,此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就搶奪犯行部分,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丙○○均貪圖私慾,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共同以不法腕力,搶奪他人財物,被告乙○○並竊取他人之機車,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失,心裡受創及社會之不安,本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佳,所竊取之機車已由告訴人丁○○、己○○取回,而與被告丙○○搶奪之被害人甲○○財物價值尚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