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壬○○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無罪。
事實
一、癸○○與壬○○為父子。丁○○因認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龍泉宮前與辛○○因故打架,壬○○在場勸架時,未維護丁○○,反維護辛○○,因而懷恨在心,乃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持鎌刀一把前往壬○○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屏巷廿五之三號住處理論,壬○○見丁○○手持鎌刀,即以不知何人所有之椅子一把(未扣案)打落丁○○手中之鎌刀,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該椅子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側肱骨三分之一骨折、右側尺骨遠端三分之一骨折、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左胸挫傷瘀青約五X五公分大小及額頭撕裂傷長三公分等傷害,丁○○負傷離去現場,旋因體力不支而倒臥於龍泉宮旁產業道路上,隨即為路人發現而送醫。
二、案經被害人丁○○之妻庚○○○訴請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對其於右揭時、地,見被害人丁○○持鎌刀一把至其上開住處,即以椅子抵擋打落被害人丁○○手中鎌刀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丁○○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丁○○持鐮刀至伊家中攻擊伊,伊拿椅子抵擋,應該沒有打到被害人丁○○,被害人丁○○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嗣又自行起身離去,沒有傷害被害人丁○○云云。經查,右揭如何持椅子毆打被害人丁○○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壬○○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八月那件是當時我正好領錢回家,而丁○○確拿鐮刀進來,我...以為他要搶錢或者要殺我,於是拿椅子抵擋打他」、「當時我拿椅子抵擋且有打他(指被害人丁○○)」(見偵卷第五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丁○○指述遭被告壬○○毆打乙節相符,並有 曾漢棋 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製作被告壬○○警訊筆錄之警員 柯七農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當時丁○○因為自殺在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我們到醫院無法對丁○○製作筆錄,就到癸○○家找他兒子(指被告壬○○)做筆錄,筆錄都是依照他(指被告壬○○)陳述記載,他當時有承認打丁○○,用椅子抵擋且打他」等語,已足以擔保被告壬○○該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堪認被告壬○○當時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被害人丁○○成傷,非僅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已。被告壬○○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壬○○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持椅子毆打被害人丁○○,致被害人丁○○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壬○○係因被害人丁○○持鐮刀尋釁而至,始決意毆打被害人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壬○○持以毆打被害人丁○○之椅子一把,既未扣案,且屬不知何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龍泉宮與人乘涼、聊天,見被害人丁○○與辛○○發生爭吵,被告壬○○因勸架亦與被害人丁○○發生爭執,被告壬○○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被害人丁○○,致被害人丁○○受有左頂頭部淺裂傷、右頰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壬○○亦涉有此部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偵查中之指述及陳外科診所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該次係被害人丁○○與辛○○吵架,其見被害人丁○○至所有機車上取 鐵鍊 毆打辛○○,辛○○受傷,乃上前拉開被害人丁○○與辛○○,被害人丁○○認為其拉開被害人是維護辛○○,被害人心生不滿才說其毆打被害人等語。經查,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當天壬○○在現場,一開始我們在聊天,壬○○與丁○○雙方交談起口角,...,沒想到丁○○去拿鐵鍊從我後面來打我,打到我頭部,又要拿鐵鍊再打我一次時,...,鐵鍊纏住我的手,我沒有看到壬○○與丁○○打架」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在我家外面很多人在聊天,丁○○重聽以為人家在罵他,說他什麼,辛○○就坐到別處去,丁○○就生氣拿鐵鍊來打辛○○,我看到鐵鍊纏住辛○○的手,壬○○有過來拉鐵鍊,拉不開,當天我從頭到尾都在場,因為大家看到打架很害怕就陸陸續續走掉了,最後只剩下我、壬○○、丁○○、及辛○○在場,過程中丁○○與壬○○並沒有打架,我與壬○○只是要拉開丁○○及辛○○,過了幾天丁○○又過來龍泉宮坐,說他與辛○○打架不關壬○○的事情,過來拉什麼,他的口氣是不滿的意思,辛○○去看醫生之後,丁○○與壬○○也都各自回家,沒有打架,當天丁○○與辛○○都有受傷」等語,則上開在場目賭之證人均一致證稱:當天並未看到壬○○毆打被害人等情,被害人丁○○該次所受傷勢應係伊持鐵鍊與證人辛○○互毆時所致,自難徒憑被害人丁○○唯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壬○○亦有此分傷害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壬○○右揭傷害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按:當天係星期一),亦與被告壬○○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被害人丁○○,致被害人丁○○受有左側肱骨三分之一骨折、右側尺骨遠端三分之一骨折、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左胸挫傷瘀青約五X五公分大小及額頭撕裂傷長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癸○○與被告壬○○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共同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偵查中之指述及曾漢棋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不在場,沒有傷害被害人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經查,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丁○○之子戊○○於警訊中係指述:被告癸○○父子持棍子毆打被害人戊○○等語;惟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卻指述:被告癸○○持鋤頭把手毆打伊四、五下等語,互核已有不一,自難採信。再被告壬○○亦堅稱:當天事發時被告癸○○並不在家,被害人丁○○離開其住處後,被告癸○○才回來等語,且證人即被告癸○○種苗場同事丙○○、己○○、甲○○於本院調查時已結證稱:種苗場是星期一至星期六工作,被告癸○○很勤勞,上班時很少請假,通常是工作到下午五時才會下班等語,參以事發當天係星期一下午三時許,衡情被告癸○○於事發當時應尚未返家方是,被告癸○○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是被告癸○○應無參與被告壬○○前開有罪部分之傷害犯行甚明,自不得以共同傷害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公訴人所指右揭共同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