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汽車變速傳動系統」之發明第0七一五六九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開發執行及生產、完成之能力,仍向址設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大公司)負責人甲○○佯稱有此方面之專業能力,願將該項發明智慧財性權百分之六作為技術股予和大公司,於成立公司時,轉換為公司百分之六之股權數,和大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投資取得該變速器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於公司成立時轉換為百分之三之股權數,合計股權數為百分之九等語,使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就被告上開專利共同進行變速器第三階段商品化開發工作,被告並應於合作期間隨時與和大公司全力配合,商討任何有關技術、圖紙及相關改善問題。訂約後,甲○○即依約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分別交付二百萬元共六百萬元予被告,更自八十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每月給付四萬元共四十四萬元之顧問費予被告。嗣雙方因合作期間,被告僅提供手繪之簡略產品藍圖,細部之零件尺寸、規格及設計之公差等,完全付之闕如,和大公司依該設計藍圖數次製造變速器,均未能順利完成測試,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親臨指導均置之不理,始發覺有異,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和大公司研發部經理 孫承志 、研發部工程師 蔡耀毅 、技術顧問乙○○、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程師 黃仁龍 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則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和大公司簽訂專利開發協議書,雙方協議開發伊所取得之汽車變速傳動系統專利,開發條件如開發協議書所載,後因和大公司沒有辦法依照伊提示之藍圖製造,所以未能開發成功,伊無詐欺行為,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一直在和大公司協助開發,迄九十年五月才離開和大公司,故和大公司給付伊每月四萬元之顧問費等語。經查被告係以其發明並取得專利之「革命性直接傳動汽車自動變速器」(即汽車變速傳動系統),與和大公司訂立合作開發協議書,協議共同進行該變速器第三階段商品化開發工作,約定被告同意將該發明智慧財產權百分之六作為技術股予和大公司,於成立公司時,轉換為公司百分之六之股權數,和大公司以六百萬元投資被告取得該變速器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於公司成立時轉換為百分之三之股權數,合計股權數為百分之九,和大公司依據被告提供製作該項產品之藍圖(和大公司可以提供修正與各項製作改良之技術,但此技術歸被告所有),完全免費提供五台完善無缺點,為訂製客戶接受之產品,其中一台得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交付德國AUDI汽車公司檢驗認證,被告則應隨時與和大公司配合商討任何有關技術、圖紙及相關改善問題,有和大公司提出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影本及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與和大公司訂約後迄九十年五月止,確有陸續至和大公司指導開發事宜等情,復據證人孫承志、黃仁龍、蔡耀毅、乙○○於偵查中供明,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變速器研發過程中至少交付三張以上設計圖,且設計零件圖載有零件公差、規格、尺寸,並有設計圖影本三份在卷足按,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次查被告曾就其發明之變速器與金輔大企業社負責人 盧信豪 (原名盧欽白)訂約開發製成產品,裝在電動車上試車,當時和大公司總經理丙○○亦參與試車,金輔大企業社後因朋友入股,改組為揚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證人盧信豪證述綦詳,復有試車照片在卷可憑,另依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顯示,被告曾委由欣錤企業有限公司製作變速器及變速車,金額達三十五萬元,亦徵被告與和大公司訂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所載「本變速器開發過程,曾於一九九四年由欣錤企業公司承製第七代機裝電動車路試,初步顯示其優越性能比預期更好;又於一九九八年五月由揚太實業公司承製第九代機完成試車,表現優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AUDI汽車公司先進傳動系統研發部門並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意願書,載明願與MasterWulian公司及被告、和大公司在單向直接傳動系統之技術與產品研發上合作,和大公司復曾提出單向直接傳動汽車自動變速系統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向經濟部申請補助六千四百零六萬一千元,並有意願書及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執行細部計畫書摘要表影本在卷足參,證人即和大公司總經理丙○○復證稱伊曾派業務員與被告同至AUDI汽車公司,確認該公司是否合作開發,後該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產品研發後幫忙試車,和大公司並曾以此項開發計畫申請政府補助,且曾利用政府補助經費自行研發輔助剎車系統等語,可見被告與和大公司協議開發其汽車變速傳動系統之專利顯非不可行,且經過和大公司之適當評估,則和大公司依協議內容給付被告六百萬元,並支付顧問費用四十四萬元,亦無陷於錯誤情事。至於事後未能按協議內容開發完成,牽涉諸多因素(蓋一項專利欲轉化為產品銷售,仍須經不斷開發、測試,此所以被告尋求和大公司合作開發之意),事屬民事糾葛,雙方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告所為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該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可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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