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途經該線道之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一一五號前雙線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迴車前先作暫停,且未留意後方有無來車,貿然在行進間作左轉迴車欲至對向車道,適 李美雪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妹乙○○(000年0月000日生)同向自左後方行駛而至,李美雪本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動向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致見丁○○突然迴轉已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丁○○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後後輪擋泥板處,造成李美雪本人及後載之乙○○均人車倒地,李美雪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併四肢偏癱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重度多障之重傷害;乙○○則受有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員警戊○○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丁○○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李美雪之父甲○○告訴暨甲○○就乙○○部分獨立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迴轉發生碰撞車禍,並致李美雪及乙○○分別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到庭陳證無訛,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美雪及乙○○係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中被害人李美雪係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併四肢偏癱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其中視力(萬國)右眼零點零伍可矯正至零點肆,左眼僅辨眼前手動,已達重度多障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為佐參,足見被害人李美雪前開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被害人李美雪均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均知之甚稔,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雙線道、柏油路面、中心線清晰、無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李美雪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觀諸被告於警訊中已供稱:「(問:事故如何發生?)我開一一八線鄉道往麻豆方向行駛,到事故現場前我要迴轉往反方向行駛,而將車速放慢開到路旁正要迴轉時,未注意後方騎來的機車,致該機車(MWF─517號)撞上我的貨車左後車輪,機車倒地,騎的人倒地昏迷,被載的人飛到我的貨車車斗上也有受傷」等語綦詳(見警訊卷第二頁反面),並於本院審訊時到庭陳稱:「(問:你當時如何做迴轉?)我當時是行進間直接做迴轉,我有左打方向燈」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訊時到庭結證:「(問: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有在現場目擊?我有在現場目擊」、「(問:車禍發生時你人在何處?)當時我在我家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四四號門前,距離現場大約有四丈遠,當時我的方向在小貨車的車後方」、「(問:車禍情形?)當時被告車子是行進中直接駛到道路中線做迴轉而且打方向燈,我看見被害人的機車速度很快沒有煞車就直接撞上小貨車的後面,被害人有一人撞到後飛到小貨車的車斗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在迴車前未先作暫停,且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在行進間作左轉迴車甚明。是被告丁○○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迴車前先作暫停,且未留意後方有無來車,貿然在行進間作左轉迴車欲至對向車道,而被害人李美雪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動向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迨見前方被告丁○○突然迴轉已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被告及被害人李美雪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李美雪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三三四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九七一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李美雪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則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本件被害人乙○○係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被害人李美雪亦因此本身受有重傷害,是被告丁○○就李美雪、李美雪部分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前揭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雖告訴人甲○○具狀陳稱:被告係以養豬為業,為蒐集飼養豬隻之殘羹必須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四處至定點集羹桶蒐集殘羹剩菜,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應係其執行業務行為之附隨工作,其發生本件車禍應屬業務過失云云。但查,被告於本院審訊中均陳稱其係種田務農為生,且偶而有購買重物才會使用前開自小貨車,駕駛該輛車與務農無關,而車禍當天開該輛車係要去買拜拜用的金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未供稱其平日係以駕駛前揭自小貨車0處至定點集羹桶蒐集殘羹剩菜飼豬為生,而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訊均係供稱「偶而有購買重物才會使用前開自小貨車」等語,自難以被告偶以駕駛小貨車肇事,即遽認駕駛汽車為被告之附隨業務,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平日以養豬為業,亦無法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因而本院認本件被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丁○○其一過失傷害行為,致李美雪及乙○○均受有傷害,核屬一行為觸犯過失重傷害及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戊○○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二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