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申荃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申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戊○○原係福享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享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停止該公司之營運,該公司設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六十之八號之工廠則由證人即廠長丙○○設立揚昇不織布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繼續營運,惟福享公司之製造不織布機器設備仍在該廠房內,告訴人遂央求丙○○承租該機器設備,丙○○則要求開立發票報帳,告訴人遂請被告以申荃公司名義,與揚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開立發票給揚昇公司,租期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欲變賣上開機器設備取償,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製作內容為福享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機器設備轉讓給申荃公司之讓渡書,並盜刻福享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在讓渡書上而偽造之,偽造完成後,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及十二月間,持該讓渡書至揚昇公司,向丙○○詐稱:告訴人已將丙○○所承租之上開機器設備轉讓給申荃公司,其欲將機器運走出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容任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至工廠將上開機器設備交給買主搬走。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若無「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證述伊承租機器時,告訴人並未表示已將機器讓與申荃公司、證人乙○○證稱伊係申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租約影本一份證明申荃公司與揚昇公司簽訂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讓渡書(含附件)影本一份證明被告偽造之讓渡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正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上所蓋福享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顯不相同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讓渡書是真的,是伊和告訴人間之協議,作用就是讓伊去處理告訴人之債權人,在揚昇公司以這些機器所有人之地位自居,告訴人和伊心知肚明這只是擋箭牌而已,但是因為後來伊一直找不到告訴人,伊有一些費用和難處要處理,才會拿出來賣機器,後來告訴人委託其妹丁○○出面協調,才回歸到原點,伊也要面臨稅金的支出、修理機器的貨款等等,機器處理完之後,丁○○出面,伊想說只想要拿回薪資、以申荃公司名義當出租人所要負擔的稅金、揚昇公司所未承租之機器的保養相關花費、幫告訴人處理設備、機器之報酬,因此後面才會有補貼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原係福享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已於八十七年底停止該公司之營運,該公司設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六十之八號之工廠則由廠長丙○○設立揚昇公司繼續營運,惟福享公司之製造不織布機器設備仍在該廠房內,告訴人遂央求丙○○承租該機器設備,丙○○則要求開立發票報帳,而被告係申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遂請被告以申荃公司名義與揚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開立發票給揚昇公司,租期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嗣因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欲變賣上開機器設備取償,即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及十二月間,持內容為福享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機器設備轉讓給申荃公司之讓渡書,至揚昇公司向丙○○稱:告訴人已將丙○○所承租之上開機器設備轉讓給申荃公司,其欲將機器運走出售等語,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至工廠將上開部分機器設備交給買主搬走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九頁),並有起訴書所列上開證據為證,自堪認屬實。
(二)而被告辯稱上開讓渡書是真的,是伊和告訴人間之協議,作用就是讓伊去處理告訴人之債權人,在揚昇公司以這些機器所有人之地位自居,告訴人和伊心知肚明這只是擋箭牌而已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屬實,其證稱:「(你剛剛提到戊○○帶申荃來跟揚昇打契約,這過程中,是否有提到機器的所有權歸屬?或是從你接觸的當中,如何認定機器是何人所有?)在簽約的過程中,我有問戊○○,我問戊○○說如果債權人要來拿機器的話,我要怎麼辦,戊○○要我跟債權人說直接去找被告就好了,我理解的意思是戊○○已經把機器轉移掉了,轉移到申荃名下去了,至於是名義或是實質移轉,我沒有辦法判斷。果然過了不久,有人就寄存證信函來要機器,都是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拿讓渡書給你的時候,是否知道他是所有權人?)我認為那是戊○○和被告的圈套。(是否認為讓渡書是假的?)不是假的,我和戊○○認識很久。我認為申荃是戊○○的傀儡,揚昇前兩年也是戊○○的傀儡。(你是否認為讓渡書是戊○○一手操控的?)我有這種感覺。(是否認為讓渡書是被告和戊○○設的圈套?)我自己心理知道是戊○○在搞鬼。當我看到讓渡書內容,我認為那是真的,是戊○○簽給被告。(看到讓渡書的時候,是否真的認為被告取得機器的所有權?)我剛開始想法,是認為戊○○把機器寫給被告是一個脫產的現象。(你在九十四年看到九十一年的讓渡書,所有權變成被告的,不會覺得奇怪嗎?)不會,因為如果不是這樣子的話,被告沒有辦法開出租的發票給別人。(你認為是名義的轉讓或是實際轉讓?)我認為是脫產的動作,東西還是戊○○的,只不過名義上是被告的。(你覺得被告說機器是申荃的,是否騙你的?)沒有騙我,因為他硬要的話,他就有權利。(是因為你知道被告擁有戊○○簽立給他的讓渡書嗎?)是的,雖然是假戲如果被告真的做,那也沒有辦法。」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六十四頁),且告訴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欲就上開機器設備強制執行時,證人丙○○確曾向債權人及執行法院主張該機器設備係向被告承租,以阻止就上開機器設備強制執行;曾有主張為告訴人債權人之公司欲就上開機器設備主張權利,並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所代表之申荃公司等情,亦有本院執行筆錄、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顯見告訴人應係藉由被告實際經營之申荃公司之名義,以避免債權人就上開機器設備求償,甚為顯然。再依常理,告訴人即應於形式上給予被告實際經營之申荃公司,足以排除告訴人之債權人對上開機器設備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方能達其避免債權人就上開機器設備求償之目的,是被告辯稱上開讓渡書是真的,是伊和告訴人間之協議,作用就是讓伊去處理告訴人之債權人,在揚昇公司以這些機器所有人之地位自居,告訴人和伊心知肚明這只是擋箭牌而已等語,尚屬信而有徵,並非無稽。
(三)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述:只以申荃公司之名義與揚昇公司簽訂租約,租約內容並無敘明三年之期限已屆,機器即歸申荃公司或被告所有,此事完全是被告偽造文書並製造假債權,且對被告提出告訴云云。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且告訴人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數度傳喚及拘提,卻均拒絕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陳述以擔保其指證之憑信性,是告訴人上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指述,已難擔保其憑信性。況告訴人上開指述亦顯與上開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之辯稱及本院執行筆錄、存證信函之內容均有所矛盾,足見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起訴書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正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固足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上所蓋福享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顯與登記之印章不相同,然福享公司之印章最起碼有二顆以上,且一般公司都會有二顆以上的公司章,因為有包括甲存、乙存、印鑑章等等之情,業據證人即曾任福享公司廠長之丙○○於本院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是亦無法僅憑上開讓渡書上所蓋福享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與登記之印章不相同,即遽認被告確有偽造上開讓渡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四)被告再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積欠伊薪資、以申荃公司名義當出租人所要負擔的稅金、揚昇公司所未承租之機器的保養相關花費、幫告訴人處理設備、機器之報酬等等,且後來伊一直找不到告訴人,才會拿出來賣機器等語,核與證人即丙○○於本院證稱:沒有租賃之機器設備是由申荃公司負責維修費用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而當初告訴人係請被告以申荃公司名義,與揚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已論述如前;參以,告訴人發現被告處分上開部分機器設備後,委託告訴人之妹丁○○與被告成立之協議備忘錄中,明確記載:「二、第(一)款所得(即被告處分上開部分機器設備所得)四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整用於丙方(即被告)『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薪資和稅捐與一般費用』,另二百萬元整丙方交給予丙○○之手中。
三、乙方(即告訴人)應再付一百萬元整給丙方」之情,亦有該協議備忘錄附卷可考(參見偵卷第三十頁),證人丙○○並證稱親眼見到告訴人委託他人交付一百萬元與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足證告訴人確因長期委託被告處理(包括維修、以申荃公司名義簽立租約、排除告訴人之債權人對上開機器設備主張權利等等)上開機器設備,因此積欠被告為數不小之費用。而被告辯稱當時找不到告訴人出面處理等語,亦核與證人丙○○證稱當時找不到告訴人之情相符(參見偵卷第七十九頁),甚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委託之代理人律師,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告訴人為何未到庭,亦陳稱聯絡不到告訴人,有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六十三頁),嗣於本院亦數度傳拘告訴人無著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是因為告訴人積欠伊薪資、以申荃公司名義當出租人所要負擔的稅金、揚昇公司所未承租之機器的保養相關花費、幫告訴人處理設備、機器之報酬等等,且後來伊一直找不到告訴人,才會拿出來賣機器等語屬實。則被告既因為告訴人處理上開機器設備而對告訴人取得為數不小、告訴人應支付之費用等債權,且告訴人於當時亦避不出面處理,被告始持該讓渡書向實際占有上開機器設備之丙○○主張權利,而將受告訴人之託處理之上開機器設備處分以取償,再由告訴人事後更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亦可知被告未因處分上開部分機器設備而取得超過上開債權之款項,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屬信而有徵,並非無稽,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上開讓渡書確為被告所偽造,及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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