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被告嘉義縣交通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複代理人謝耿銘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蓁騏 律師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嘉義縣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嘉義縣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嘉義縣警察局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工處(下稱第五養工處)、嘉義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將被告嘉義縣政府變更為嘉義縣交通局,並經嘉義縣政府、被告嘉義縣警察局、第五養工處同意(見本院民國96年5月18日、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變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木源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己○○,並據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嘉義縣交通局、嘉義縣警察局、第五養工處請求賠償,被告嘉義縣警察局、第五養工處拒絕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嘉義縣警察局94年10月3日嘉縣警秘法字第094008961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嘉義縣交通局於94年9月7日收受原告請求書,此觀諸卷附嘉義縣政府95年1月20日府行法字第0950022400號函1紙說明第二點記載甚明,其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且被告嘉義縣交通局並於本院表示縱經開始協議,也拒絕賠償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履行前揭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原名 江文慧 )於93年2月7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江雅婷 ,沿嘉義縣大林鎮嘉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道路10公里1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撞及設置於機車道上之測速照相桿之保護桿,致人車倒地,訴外人江雅婷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於同日下午6時死亡。又縱使系爭機車先撞及電桿,亦因再撞及測速照相桿之保護桿,始致訴外人江雅婷死亡。另測速照相桿所在位置縱屬路肩,然未設置於路肩之外側,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設置測速照相桿違反規定,妨害道路之使用,被告嘉義縣交通局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第五養工處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均同意許可設置,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丙○○係訴外人江雅婷之父,支出江雅婷之必要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必要醫療費用1,458元、健保給付費用3,025元,另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丁○○為訴外人江雅婷之母,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滿60歲後,有受扶養必要,原告丙○○、丁○○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22,788元、955,447元,且精神上受有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63,271元、原告丁○○1,955,447元,及被告嘉義縣警察局、第五養工處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嘉義縣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6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第五養工處則以:被告第五養工處之管理不及於測速照相桿,且雖協同會勘決定於「13K+100」處(現樁號已改為「10公里100公尺」)設置測速照相桿,但並未參與決定詳細之設置位置及設計。依本件訴外人乙○○所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系爭機車撞及路旁之電桿,始發生本件事故,與測速桿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路肩、路緣,並非機車道,電桿、測速照相桿均設置在道路外,電桿、測速照相桿距道路邊線分別為60公分、45公分,該處之路肩寬105公分,電桿、測速照相桿係設在路肩外緣,符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測速桿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系爭機車行駛於路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在保護範圍,且訴外人江雅婷有無戴安全、戴的方式是否正確,尚有疑問,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原告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不因無扶養能力而免除,故扶養義務人共5人,健保給付金額、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均應扣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嘉義縣交通局則以:嘉義縣交通局依公路法第6條之規定,將系爭路段委由第五養工處管理,且測速照相桿設置之公里處及位置,係由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決定,測速照相桿為公路用地之設施,被告嘉義縣警察局為使用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應由嘉義縣警察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係先撞及電桿再撞及測速照相桿,再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9條之規定,路肩可種植花草。另一般機車不會行駛於路肩,自不會撞及測速桿,故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路肩而發生事故,與測速照相桿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且訴外人江雅婷有無戴安全、戴的方式是否正確,尚有疑問,另本件事故係因駕駛人轉頭與乘客交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均主張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原告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不因無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人共5人,健保給付金額應扣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則以:被告嘉義縣警察局經被告第五養工處同意而設置測速照相桿,且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8條之規定,與嘉義縣交通局、公路局於91年4月4日、6月25日共同會勘,決定於「13K+100」處設置(本件事故地點標示為「10公里100公尺」係因公路局曾於測速照相桿設置後,重新測量標示系爭道路之里程數所致),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依公路局指定之位置設置,已善盡養護責任,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行法並無測速照相桿設置之規範,本件測速照相桿設於白實線外,與白實線有相當之距離,緊靠路面邊緣,為路肩外側邊緣,符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之規定。另系爭機車先撞及電桿再撞及測速照相桿之保護桿,系爭機車行駛於路肩而撞及測速照相桿,且訴外人江雅婷有無戴安全、戴的方式是否正確,亦有疑問,對損害之發生顯有相當之過失,均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原告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不因無扶養能力而免除,故扶養義務人共5人,健保給付金額應扣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一)訴外人乙○○於93年2月7日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之女江雅婷,沿嘉義縣大林鎮嘉16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車禍,人車倒地,訴外人江雅婷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於同日下午6時死亡。
(二)被告嘉義縣交通局為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被告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
(三)被告嘉義縣警察局為測速照相桿之設置機關。
(四)原告丙○○支出訴外人江雅婷必要喪葬費136,000元。
(五)原告丙○○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458元,訴外人江雅婷醫療費用健保給付3,025元。
(六)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年滿60歲時,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除配偶外,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原告每人每月受扶養費金額12,891元,原告丙○○可受扶養年限15年,原告丁○○可受扶養年限20年。
(七)原告因本件訴外人江雅婷死亡,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死亡保險金7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本件測速照相桿、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與本件訴外人江雅婷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三)訴外人江雅婷對本件車禍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否扣除健保給付3,025元?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1、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路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公路委託管理辦法,其中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委託管理,指公路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之公路,將修建、養護與管理業務,委託另一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稱公路之修建,指原有公路之改善及修復工程;公路之養護,指經常養護及搶修工程;公路之管理,指公路設施之維護及交通管理業務。
2、經查,系爭路段雖屬縣道,其管理機關原為被告嘉義縣政府,又被告嘉義縣交通局係基於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掌理嘉義縣政府所主管道路管理事項,惟被告嘉義縣政府於本件事發當時,業已依公路法第6條、公路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將系爭路段委由被告第五養工處管理、養護乙節,業據被告嘉義縣交通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10月29日91路養管字第9186377號函暨縣道編號及里程1份在卷可稽(見被告嘉義縣交通局96年7月18日答辯狀附證物),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第五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如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為落實權責相符原則,自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以被告嘉義縣交通局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主張被告嘉義縣交通局亦應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3、次查,測速照相桿乃用以取得不特定駕駛人超速行駛證據,以證明其行為違規,據以舉發,俾維護交通安全之設備,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共設施。再查,本件測速照相桿係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設置乙節,亦為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不爭執,如該設置有欠缺,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以被告嘉義縣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即無不合。
4、綜上,被告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二)本件測速照相桿、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與本件訴外人江雅婷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之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得僅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是公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不以公路路面本身為限,與公路功能相關之如路肩、路基邊緣等,均在判斷範圍之內,如設於路肩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足以影響安全性,自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2、再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度所餘兩側之路基面。再按方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車道線為白虛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至20公分,整段設置。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段為雙向4線道,道路中心畫有雙黃實線,本件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係設於白實線右側與水泥護牆間,且白實線寬為15公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頁,影印外放)及現場照片4幀(見起訴狀證物3)、鐵尺丈量照片1幀(見被告嘉義縣警察局94年12月28日答辯狀證物9)可稽,是依上開設置規則之規定,復參酌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附圖一公路橫斷面圖所示,路肩外側邊緣緊鄰邊溝,再對照前揭現場照片,足見現場圖所繪製之白實線,應為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之界線甚明,此參酌本件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96年3月28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證,是本件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所在位置係屬路肩無訛,原告主張設置位置係屬機車道云云,尚屬無據。
3、次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規定,設置與公路交通有關之路旁設施規定如下:候車亭、招呼站牌應設於人行道或路肩外側邊緣處,並不得設於彎道路段;加油站之標誌牌,應設於分隔島或路肩外側邊緣處;鐵路平交道柵門之塔柱,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路燈桿柱應設於分隔島或路肩外側邊緣處;民營地磅及其建築物,應設於公路用地之外。上開規則第16條亦規定:設置公用事業設施規定如下:電話亭、電話交接箱、變電設備、郵筒、消防栓、水栓等,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或分隔島上,其在彎道路段者,應設於彎道外側路肩邊緣處,如有人行道者,應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輸油管、輸氣管之壓力管制站及輸水管之抽水站,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5條規定:號誌桿柱與控制器之佈設,原則上宜設在路側或交通島上不易受撞之位置,避免妨礙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經查,本件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保護桿為測速照相桿必要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設置,固非屬前揭規定明文規範之設施,然參酌上開規定之設施設於路肩者,均規定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此無非係為確保用路之安全,是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如設於路肩者,基於相同之規範精神及理由,自亦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並應立於不易受撞之位置,避免妨礙視線、路面及路肩之正常使用。
4、再按路肩與車道銜接之一側為內側,另一側為外側,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第2項規定之附圖一公路橫斷面圖所示,路肩外側邊緣係指路肩緊鄰邊溝之位置。經查,依起訴狀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測速照相桿之保護桿係設於白實線與水泥護牆中線較近白實線處,依前揭公路橫斷面圖所示,顯非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而係較靠近路肩內側邊緣之位置甚明。至被告第五養工處雖辯稱:測速照相桿距道路邊線分別為60公分、45公分,該處之路肩寬105公分,電桿、測速照相桿係設在路肩外緣,並提出手繪圖1紙(見被告第五養工處94年12月5日答辯狀附附件2)為據,然該手繪圖為其自行測量繪製,為其所自陳(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為原告所否認,是否準確,已有所疑,況縱令屬實,該手繪圖標示測速照相桿距路面邊線45公分,而路面邊線與水泥護欄寬105公分,益見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係設在較靠近路面邊線之一側,依前揭說明,顯非屬路肩外側邊緣,故被告第五養工處辯稱:測速照相桿設置在路肩外緣云云;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辯稱:本件測速照相桿設於路肩外側邊緣云云,均不足採。且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顯見保護桿設置之位置極鄰近白實線,縱沿鄰白實線旁之車道行駛,稍不慎極易撞及該保護桿而發生事故,足見被告第五養工處管理系爭路段及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設置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自有欠缺,至系爭鑑定書固認測速照相桿之設置並未違反相關規定,核與本院前揭論述不符,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再查,訴外人乙○○於93年2月7日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之女江雅婷,沿嘉義縣大林鎮嘉16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車禍,人車倒地,訴外人江雅婷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於同日下午6時死亡等事實,已如前述。又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庚○○到庭具結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伊繪製,伊在現場看見電桿反光膠膜上有擦痕,擦痕上並無灰塵,且與系爭機車右手把之高度相符,測速照相桿之保護桿反光膠膜也有擦痕,保護桿地上有反光膠膜碎屑,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有凹陷,且右前車頭處也有黃色反光膠膜,伊研判系爭機車右手把先撞及電桿,右前車頭再撞及保護桿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卷附照片所示電桿、保護桿之位置、電桿擦痕、保護桿擦痕、系爭機車右前車頭處之黃色痕跡相符〔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104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嘉義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第14頁〕,應堪採信,再參酌系爭機車行駛之方向、電桿、保護桿之相對位置及系爭機車倒地位置之車頭緊鄰緊鄰白實線,並靠近測速照相桿之保護桿等情,堪認系爭機車係先撞及電桿,再撞及保護桿無訛。從而,本件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之設置既有欠缺,系爭機車撞及電桿後,致系爭機車再撞及保護桿而人車倒地,足見本件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之設置及系爭路段之管理之欠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6、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本件測速照相桿之保護桿係設於白實線與水泥護牆中線較近白實線處,亦即較靠近路肩內側邊緣之位置,極為鄰近白實線,沿車道行駛汽車稍有不慎,極易撞及該保護桿,已如前述,又系爭機車先撞及電桿,右前車頭再撞及測速照相桿之保護桿而倒地,亦如前述,足見測速照相桿之保護桿設於該處,導致系爭機車迴避空間不足,始再撞及保護桿而人車倒地,則依前揭說明,保護桿之設置與訴外人江雅婷倒地受傷、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7、至被告第五養工處雖另辯稱:被告第五養工處之管理不及於測速照相桿,且未參與測速照相桿設置具體位置之決定,系爭機車先撞及電桿,故事故之發生,與測速桿之設置無因果關係,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路肩,不在保護範圍等語:又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另辯稱:本件測速照相桿之設置位置係經被告第五養工處同意等語。然查:
⑴本件測速照相桿係設於路肩,已如前述,則其設置是否符
合規範,以達系爭道路供安全通行之功能,自為被告第五養工處管理之範圍,被告第五養工處辯稱:其管理不及於本件測速照相桿云云,自不足取。又本件測速照相桿係91年、92年間設置完成,有被告嘉義縣警察局96年7月3日答辯狀附結算函文可證,然被告第五養工處迄至本件事故於93年2月7日發生,均未能及時發現並加以改善,是被告第五養工處所辯未參與決定具體設置位置乙節,縱令屬實,亦難辭其管理欠缺之責。
⑵汽車於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得駛出路面邊線,即得行
使於路肩,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甚明。故路肩並非絕對不能行駛之區域,且本件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之設置,與訴外人江雅婷倒地受傷、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至訴外人江雅婷是否違規行駛,乃屬有無與有過失之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⑶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係經被告第五養工處等於91年4月4日共
同會勘並決定於「13K+100」處(本件事故發生時標示為「10公里100公尺」)設置本件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乙節,固據其提出會勘紀錄等資料為證,然此僅決定於何里程數設置測速照相桿,至具體設於「13K+100」處之何位置之決定,係屬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權責,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自應注意前揭設置之規定,故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之認定。
8、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測速照相桿、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與本件訴外人江雅婷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自屬有據。
(三)訴外人江雅婷對本件車禍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2、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範圍內皆屬之。經查,系爭道路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本件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設置位置係屬路肩,又系爭機車係先撞及電桿,再撞及保護桿而倒地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於本件事故事發當時,訴外人乙○○駕駛系爭機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駛出路面邊線之情形,且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訴外人江雅婷人車倒地後受傷、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又訴外人江雅婷於事發當時係坐於訴外人乙○○所騎乘系爭機車後座,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訴外人江雅婷對於上開過失行為,亦應承擔過失相抵。
3、至被告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另辯稱:訴外人江雅婷有無戴安全帽、戴的方式是否正確,亦有疑問云云。然查,訴外人乙○○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事發前,江雅婷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伊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頁背面);又證人庚○○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到現場看見2個安全帽,伊看到時,安全帽扣環都有扣上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8日筆錄第4頁),足見訴外人江雅婷於事發前確有戴安全帽,並已將扣環扣上無訛,被告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4、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雖非繼承自訴外人江雅婷,然原告既為訴外人江雅婷之繼承人,因其死亡而有所請求,而訴外人江雅婷復應承擔過失相抵之責任,則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江雅婷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設置、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暨訴外人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駛出路面邊線,先撞及電桿,致再撞及系爭測速照相桿之保護桿,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訴外人江雅婷亡等情,認原告應負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為適當。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否扣除健保給付3,025元?
1、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94年5月18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94年5月18日修正後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有相類之規定)。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修正後條次為第32條,規定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又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修正後調次第12條第1款規定,規定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2、經查,本件訴外人江雅婷乘坐系爭機車而發生事故,且原告因而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死亡保險金各7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6年6月1日書狀所附之存摺節本1紙可稽,是本件係屬汽車交通事故無訛。又訴外人乙○○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同有賠償責任,與被告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之賠償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同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依前揭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原告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700,000元。次查,原告丙○○所請求訴外人江雅婷之醫療費用中,其中3,025元係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此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丙○○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
3、至原告雖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係以訴外人乙○○無罪為解除條件,不應扣除等語,然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訴外人乙○○於96年5月10日經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卷證核閱無訛,又前揭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未經要求返還,復為原告所自陳,是原告所辯,尚難採認。綜上,被告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辯稱: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健保給付3,025元應予扣除乙節,應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2條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亦明。本件訴外人江雅婷之死亡,既係因被告第五養工處、嘉縣警察局對系爭路段、測速照相桿之設置、管理欠缺所致,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2、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支出訴外人江雅婷必要醫療費
用1,458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應予准許。至健保給付3,025元部分,應予扣除,原告丙○○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⑵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丙○○支出訴外人江雅婷必要喪葬費
13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扶養費部分:
①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
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年滿60歲時,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丙○○可受扶養年限15年,原告丁○○可受扶養年限20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年滿60歲時,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查,原告每人每月得受扶養費金額12,8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符合現今社會環境及國人經濟生活狀況,應屬可採,是每年得受扶養金額為154,692元。再查,原告之子女扶養義務人為4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定。從而,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受扶養之金額為1,698,647元(計算式:154,692×10.00000000=1,698,647,受扶養15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故訴外人江雅婷應負擔其扶養費為424,662元(計算式:1,698,647÷4=424,6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得受扶養之金額為2,106,297元(計算式:154,692×13.00000000=2,106,297,受扶養20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故訴外人江雅婷應負擔其扶養費為526,574元(計算式:2,106,297÷4=526,57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至被告雖辯稱: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且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不因沒有扶養能力而免除,故原告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各5人云云。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固定有明文。然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91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人,並無扶養能力者,自無民法第1118條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其年滿60歲後,並無扶養能力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配偶間之扶養義務不因無扶養能力而免除(見本院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再參酌原告年滿60歲後,年事已高,均為高中畢業,無特殊才能,衡情應無扶養能力,且原告年滿60歲後,並無維持生活之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亦如前述,堪認原告年滿60歲後,應無扶養能力,自毋庸負擔扶養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③綜上,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424,662元,原告丁○○得請求扶養費526,574元,應屬有據。
⑷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丙○○、丁○○分別為訴外人江雅婷之父母,江雅婷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頓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爰審酌原告均為高中畢業,原告目前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 陳明 屬實,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及被告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為國家機關,設置、管理之缺失暨原告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9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丙○○原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462,1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8+喪葬費用136,000+扶養費424,662+慰撫金900,000=1,462,120),原告丁○○原得請求金額為合計1,426,574元(計算式:扶養費526,574+慰撫金900,000=1,426,574)。惟原告應負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877,272元〔計算式:1,462,120×(1-40﹪)=877,272〕、原告丁○○得請求金額為855,944元〔計算式:1,426,574×(1-40﹪)=855,9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700,000元,故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77,272元(計算式:877,272-700,000=177,272),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55,944元(計算式:855,944-700,000=155,94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於94年11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連帶給付原告丙○○177,272元、原告丁○○155,9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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