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村惇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訴之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80萬元,及其中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
部分,自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㈡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部分,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及聲明證據資料如下:
㈠陳述:
⒈伊於92年4月2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
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學西路口,與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受有右鎖骨骨折、左
手掌第一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右臗、
頸部受傷等傷害。又伊有向被告公司購買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保險期間自91年10月8日至92年10月8日止。伊
乃於94年4月20日備妥申請文件向被告公司楠梓分處申
請理賠,確認電腦資料已登錄在案。詎被告公司保險業
務代表多方搪塞推諉,口頭稱「已在處理中」、「將加
速作業」、「即將理賠」云云,但實際上毫無下文。直
到時效將屆,伊再詢問被告公司時,其內部人員或稱承
辦人乙○○、 黃棋貿 或已調動或已離職,三言兩語就想
打發走,伊不得以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
第25條、第28條、第3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於下臚列原
告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傷害醫療給付」之項目及明
細如下:
⑴醫療費用自負額18,938元
⑵原告購買勞工保險之對價86,257元
⑶必要交通費用89,800元
⑷看護費13,000元
⑸救護事急救車資2,000元
⑹膳食費用1,690元
⑺證明書費1,510元
以上合計213,195元,超逾傷害醫療給付20萬元之限度
,故被告應支付原告「傷害醫療給付」20萬元。又被告
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原告94年4月20日提
出理賠申請後5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於10日內完成理
賠,故自94年5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應按強制汽
車責任險條款第23條約定,依年利百分之10負遲延利息

⒉又查伊本件交通事故係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相關醫療費用是由勞工保險局負擔並逕支付與醫療院
所,只是勞工保險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
得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給付事
項而已。但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得向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代位請求醫療費用之規定
,準此以言,本件原告所受之交通事故兼具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事故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傷害事故時,相關
醫療費用是由勞工保險局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並給
付醫療費用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且又不得向保險公司代
位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但上述醫療給付既係原告依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花錢購買之保險對價,被告公司自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第25條、第28條及第35條規
定,將此部分「傷害醫療給付」金額以20萬元為限,給
付與原告。
⒊次查,兩造間復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存
在。即被告係企業經營者,對原告等消費者販售「保險
服務」或金融商品,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但被告
公司未善盡保護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責任,於原告發生交
通事故,真正需要被告履行義務時,詎被告竟怠惰拖延
逾2年期間,漠視消費者權益,殊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所規定之保護義務。甚至在原告依法提起理賠之請
求,被告公司仍以時效消滅置辯,置自己怠惰責任於不
問,將遲延責任要原告承擔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今被告
公司對原告負「理賠保險金」之作為義務,明知不予理
賠將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仍竣拒不予賠付,甚至在
法院訴訟期間,拒不提供原告交付之申請文件、費用明
細及證明等資料,以供原告影印合理使用,顯有惡意,
爰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追加求判令被告應賠償相當於請求金額3倍,即6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遲延利息如聲明所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4年4月20日提出申請理賠,自有中斷時效進行,
且被告受理後從無拒絕理賠之明示,也無賠償,應認此期
間尚在被告審查階段,不生時效繼續進行問題。
⒉原告受傷住院期間有13日,日常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照護,
雖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而由親人看護,但親人基於慈
愛恩護施予看護,目的不在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負擔,且上
述看護之勞務亦非不得折算為金錢,故請求按「強制汽車
責任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6款規定
,請求依每日1,000元計算,共13,000元看護費。
⒊交通費用部分,係因伊均有賴親友以自用小客車載送就醫
(門診或復健),其雖無直接支付交通費用,但有口頭允
諾日後將比照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支付親友。以上即係原
告本於契約之拘束所需履行之義務。依照上述「給付標準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保險司87年5月19日
台保司㈡字第871872406號函釋,該接送交通費用得以搭
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醫療院所需為計算標準,且自用車亦
比照辦理。茲計算費用如下:
⑴原告自屏東自宅至國仁醫院治療期間(92年5月6日起
至94年5月31日止)計門診、復健33次,往返交通66趟
,加計92年5月3日出院返家單程,合計67趟車程。依
屏東縣市計程車車資價目表所示,每趟收費400元,合
計26,800元。
⑵原告自屏東住處前往高雄市健仁醫院就診計35次,往返
車程70趟,每趟距離42公里,每趟單價900元,此部分
為63,000元,二者合計為89,800元。
⒋又原告具勞工身份,本件交通事故兼具勞動職業傷害性,
此據勞工保險局函示明確(本院卷第37頁)。故本件傷害
醫療費用除原告自己負擔之掛號費、自負額外,尚包括勞
工保險局給付與各醫療院所,其中
左營國軍醫院3,691元
屏東國仁醫院73,060元
高雄健仁醫院9,236元
以上合計86,257元。因此部分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
局均無得代位向被告公司代位請求,且此部分屬原告繳付
勞保費之對價,其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故應由被告負給
付原告之責。
㈢證據: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卷第52頁)、費用計算明細表
(本院卷第35頁)、屏東縣市計程車車資價目表(卷第36頁
)、勞工保險局書函(卷第37頁)、原告身份證及駕照、行
照(第53頁)、診斷證明書3件(國軍左營醫院第99頁、國
仁醫院卷第103頁、健仁醫院卷第128頁)及醫療費用收據
乙批(卷第100頁-第153頁)及影印費收據乙紙(第98頁
背面)等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94年2月修正前之舊法)明
定:「由本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
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
件事故係92年4月21日發生,原告至96年4月間始向鈞院起
訴請求顯已逾上開請求權行使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一政策性之保險,盈虧均由政府負擔,
各產險公司僅為代辦之性質。答辯人公司是否理賠對答辯人
公司之經營並無何利害關係,原告所稱答辯人為謀一己之利
益,以詐欺方式故意不提供服務、扣留原告之文件正本等情
均非實在。反而是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費總收入係各被
保險人所繳付之共同基金,理賠人員自不應浮濫審核,否則
將損害全體被保險人之利益。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證明書答辯人否認其
真正,況且原告如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亦應以一般通常
之方法,如有其他可以代步之大眾運輸工具,自無乘坐計程
車之必要。
㈣原告既非殘廢更非死亡,而要求強制險給付80萬元,顯然非
常無理由。原告之請求僅醫藥費收據及看護費用符合常理,
可依規定給付,餘一概駁回。
㈤否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平等、互惠原則,亦否認對
原告有惡意,兩造間僅是就理賠之項目、數額認知不同,原
告對被告請求追加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應無理由。
三、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本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傷害醫療給付2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於審
理時,原告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
萬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80萬元,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繼續審理,本件自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四、實體方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⒈原告向被告購買強制汽車責任險(不含任意險),保險期
間91年10月8日至92年10月8日。
⒉原告於92年4月21日發生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
傷並腦振盪、右膝挫傷等之傷害。
⒊9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編號60Q00031號。
㈡準此,本件之爭點在於
⒈被告就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有
無理由?
⒉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各項傷害醫療給付項目、及數額為何

⒊被告就應給付之傷害醫療給付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如何計
算遲延利息?
⒋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60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時效部分: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於94年4月20日
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並經受理,此為兩造俱不爭,準此,
原告在2年內申請理賠,尚未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
之2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在受理後既未為理賠之通知,亦無
拒絕理賠之表示,此據被告自認在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此審核期間不算入時效期間,職故
,原告在96年4月20日提起本訴時,其時效尚未完成,被告
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置辯,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㈡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傷害醫療給付數額部分:
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
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
,以新台幣20萬元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
:「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項所稱之「
相關醫療費用」,係指以下各款費用:
⒈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費。
⒉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及其部分負擔、病房費
差額、掛號費、膳食費及義肢裝置費差額。
⒊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
⒋看護費用:指特別護理費、看護費等,但以傷情嚴重並經
主治醫生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該「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揆其規範目的,
旨在揭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本質係政策保險,即政府為達
成其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獲得基本保障,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而強制全民納保之政策機制。既係強制
納保,其保險費之徵取不能過高,又因僅保護受害人之基本
保障,故在殘廢、死亡給付採定額給付;在傷害醫療給付,
則採總額20萬以內,必須且實際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保險人始負理賠責任。此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旨在填補受害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所損害及所
失利益在內,均在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二者不論在規範目
的、責任條件及給付項目範圍,均有不同,合先敘明。茲此
,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理賠之傷害醫療給付項目及數額逐項
析論如下:
⑴急救費用:
原告受傷後延請救護車護送就醫,支付費用2,000元,
有收據乙紙(卷第53頁)可佐,核屬必要之急救費用,
應予准許。
⑵診療費用部分:
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造成受害人體,如尚有「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契約亦應負保險責任,
保險公司應就受益人提出之自費醫療費用收據在不超過
健保給付標準範圍或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出具之醫藥費用
收據中屬於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部分,在不超過本保險傷
害醫療給付金額範圍內,依本保險契約給付傷害醫療給
付,財政部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
」(下稱:「理賠作業要點」)第陸點第一款定有明文
。再參照前開「給付標準」所列舉項目,準此,原告實
際支出且必要之診療費用(含證明書費、膳食費),自
得請求被告理賠。於此,析述各項診療費用項目、數額
如次:
①掛號費、健保部分負擔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先後至國軍左營醫院、屏東市
國仁醫院及高雄市健仁醫院就診,有原告提出各該醫
療院所診斷證明各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99頁、第10
3頁、第128頁),並據被告所不爭,可堪信為事實
。其間原告在國軍左營醫院支出診療費用1,588元,
有醫藥費用收據3件可佐(本院卷第100頁-第102
頁);在國仁醫院支出診療費用,有醫藥費用收24
紙足稽(本院卷第104頁-第127頁);又在健仁醫
院支出診療費用600元,復有該院出具醫療費用收據
12紙可憑。核均屬醫療必須且經實際支出,上述診療
費用,被告應予理賠。
②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在國仁醫院住院期間,支付膳食費用730元,有
醫藥費收據2紙(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應
予准許;至於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原告主張膳食費
1690),因原告未舉證有實際支付,於事實無所據,
不予准許。
③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在上開醫療院所共請領各類診斷證明書3件,支
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510元,有各開醫藥費用收據11
紙足稽(本院卷第151頁-153頁、第143頁-146頁及
第147頁-150頁),同核屬診療所必須並為請領理賠
之必要文件,應予准許。
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理賠之診療費用合計20,398元
,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右鎖骨骨折及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勢
,自92年4月21日至5月3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上述住院13日期間,須專人照護,此據原告提出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乙紙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03頁)。而原告
雖僅由其親屬代勞看護,而未有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
原告主張其由親屬之看護非不得評價為金錢,且被告於
審核時亦承諾願照「給付標準」按月1,000元計付看護
費用,本院佐諸被告於準備書狀中不爭執看護費用13,0
00元之事實(卷第160頁),從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13,000元(自92年4
月21日至5月3日,計13日,每日,000元計,合計13
,000元),併予准許。
⑷至於以下費用之理賠請求,或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或
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①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治療期間,自其屏東住處返往上開醫療
院所,其中至國仁醫院就400元,此部分交通費用26
,800元;另至高雄市健仁醫院就診35次共往返70趟
,依每趟計程車資900元計,此部分交通費用63,000
元,為此請求理賠接送費用89,800元(即26,800元+6
3,000元=89,800元)。但查,原告不惟無得舉證其
有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且原告亦自認其均由親友
載送,並無實際支付上開車資。準此,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顯與上開「給付標準」列舉之接送費用須具備
「必須」且「實際支付」之要件不符;至於原告雖稱
:其親友接送之勞務之提供亦得評價為金錢,且伊已
承諾日後獲得理賠後願照計程車資給付其親友,故已
依契約承擔債務云云。但按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被
告保險公司僅係依政策指示承保負理賠責任,且僅按
「給付標準」所定,負本件傷害醫療給付責任,並非
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縱依契
約承諾對其親友須負給付事資之義務,亦不得轉嫁請
求被告負此理賠責任,原告上開所陳同屬無據,不予
採取。
②請求健保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上開醫療院所就治時,健保局依據健保
法分別給付高雄國軍左營醫院、國仁醫院及健仁醫院
所申領醫療給付3,961元、73,060元及9,236元,合
計86,257元,應由被告理賠與原告云云,無非認其係
有勞工身分,本件交通事故兼具勞動職業災害,故關
於本件總體醫療費用扣除其自行負擔之診療費用後,
醫療院所申請之健保醫療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9
條規定,由勞工保險局逕付與特約醫院,並依健保法
規定,由勞工保險局係委任健保局代辦醫療給付。但
此部分實際係原告購買勞工保險之對價。為免被告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只知收取保費卻不須負擔
醫療給付之不公平,應將上述醫療給付之數額回復由
原告領取,乃請求被告應併予理賠此部分之數額86,
257元云云。惟查:特約醫療院所申請之健保醫療給
付,係經勞工保險局委託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特約醫
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由原告請領,
原告之請求已屬無據;何況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公司
就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向健保局申報之醫療費用,在不
超過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金額扣除已依前款規定
給付受害人之金額後之餘額範圍內,應償還全民健保
之保險人(即健保局)醫療給付,前引「理賠作業要
點」第陸點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依前開作業要點
及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健保局仍負有
給付醫療給付之義務,即無不當得利之不公平可。言
原告不無混淆本法「傷害醫療給付」及健保法之「保
險給付」意義內涵,其請求被告理賠上開全民健保醫
療給付86,257元云云,洵屬無據不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所得請求被告理賠之金額為35,398元(計算明細如下
:急救費用2,000元+診療費用20,398元+看護費13
,000元=35,398元)。原告其餘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
,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遲延利息之計算:
查原告係在94年4月21日提出本件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經
被告承辦人員受理,此據被告所不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在理賠申請後5日內確定賠償
金額,並應於10日內為之,逾期仍未完成理賠,如屬可歸責
保險人之遲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準用保險法第
3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查被告在受理
本件理賠償,未於上述規定期限內完成理賠,亦未通知拒賠
且無得舉證稽延之正當事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
延,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原告提出本件理賠申請15日後,
即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應按理賠金額之
年利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
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按其請求數額3倍即60
萬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查被告販售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商品予原告,依契約有為
原告提供保險服務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
,成立消費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尚無不合,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固可肯認;但依據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懲罰性賠償金者
,須企業經營者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要件,始足當之,苟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係因認知或對法律規範解釋有不同
而有歧異,即不能謂有過失或故意可言。查本件被告於原告
提出理賠償申請後,經檢視各開證據資料後,即曾向原告表
明僅能就自行負擔之醫藥費用、實際支付之救護車費及適當
之看護費予以理賠,其他包括接送費用或健保醫療給付等部
分,或因原告未實際支出或因於法未合,將不予理賠等情,
此據被告辯明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兩造間係因理賠項目及
數額有所紛歧,致未及時理賠結案,可以肯認,被告理賠稽
延或服務態度未盡滿意,固有改善空間,但終無證據可資佐
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怠惰不予賠付之歸責要件。從而,原告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本件請求
金額3倍即60萬元懲罰違約金,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認未盡舉
證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關係,所得
請支被告給付之傷害醫療給付,在35,398元之金額範圍,及
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超逾上範圍之傷害醫療
給付之請求,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6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遲延利息,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林 誠 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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