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騰佳珍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
在案,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3
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
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6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
環利息,被告截至民國97年3月11日止,尚結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75,694元、循環利息0元及手續費0元,總計75,694元未為
清償,經原告屢催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5,694
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
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信
用卡當月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
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75,694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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