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購買聲寶牌冷氣機(型式AV─二四五一、AM─二四五一AL、AW─二三六一AL號)一對二分離式一臺,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元,價款分二十四期給付,頭期款付五千四百元,分期款每期四千二百元,並約定將上開冷氣機按裝於南投縣○○鎮○○○街○○號,嗣經聲寶公司同意標的物存放地點改為南投縣○○鎮○○路○○○號四樓之三,且於付清價款前,該冷氣機仍屬聲寶公司所有,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該冷氣機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繳納十四期價款,尚欠四萬二千元,即拒絕給付價款,並將上開冷氣機遷移至不詳地點,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聲寶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乙○○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照片四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