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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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下午六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凍腳之養雞場內,明知一名年約四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向其兜售之一輛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三G八二N00六二六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無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之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四萬三千元之價格,向該不詳姓名男子買受上開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東洋高爾夫球場前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右開價格買受右開自小客車一輛,惟矢口否認有購買贓物,辯稱︰購買自小客車僅供己使用,不知該自小客車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右開自小客車確屬被害人昇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嘉義市○區○○路○○○號前遭竊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訊時指證綦詳,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買受自小客車之際,該自小客車確屬贓物無疑。
(二)被告於買受上開自小客車當時,該自小客車並未懸掛車牌且無車籍資料,被告亦不知出賣人真實姓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而自小客車非一般商品,如無車牌且無行車執照,表示其來源可疑之情,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情,被告竟向不知姓名之男子購買無懸掛車牌且無行車執照之自小客車,則被告所辯不知該自小客車為贓物等語,顯非可信;況徵之被告係以四萬三千元之價格購買該自小客車,而被告於警訊中陳明該自小客車「很便宜」等語,有被告警訊筆錄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係以低價購買上開自小客車無誤,而被告以低價購買無車牌亦無車籍資料之自小客車,足見被告對該自小客車為贓物有所認識無誤。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處刑教訓,應知所戒慎,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