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住台北○○○區○○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區○○路○段○○○號八樓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案外人 張照坤 與原告乙○○乃是夫妻關係,緣張照坤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締結保險契約,向被告投保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額為一百萬元,另附加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其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被保險人為張照坤本人,受益人則為原告;而原告亦另行投保被告公司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額為一百萬元,另附加配偶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及張照坤二人保費均按期繳納,詎張照坤不幸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因意外跌倒,於同年月十六日身故,依保險契約被告原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然屢經原告請求,均為被告所拒卻。
(二)查張照坤生前一向健康,並未有疾病就醫情事,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跌倒,純屬意外事故,經送往草屯佑民醫院,當日轉送仁愛醫院,九月六日再轉國軍八0三總院,九月十六日出院當日死亡,此由法醫出具之驗屍證明書載明為跌倒撞到頭部,可知其為意外死亡。而被告並未依約理賠而另行解釋為張照坤生前曾就醫治療之疾病死亡,乃是推卸責任的作法,有失保險人所應擔負之社會責任。
(三)張照坤跌倒受傷由佑民醫院轉送仁愛醫院,原告原在上班,較近之親屬亦不在家,護理人員何以記載為「長期酗酒」為原告所不知,可能是那位較熱心親友所提供,以為急救參考,但未為醫師所採用,故僅記載於護理人員紀錄中,張照坤當日如有喝酒,護理記錄理當直接記載有酒味之類用語,而非家屬口述;原告家中有公婆待照顧,張照坤如有喝酒,如何照顧年邁雙親?又佑民醫院等三家醫院均說係張照坤喝酒,但不表示有喝酒才跌倒或中毒;至被告所稱長期治療高血壓,並未提及就醫證明,可能是醫生猜測之語,而仁愛醫院及國軍台中八0三總醫院均有家屬自述張照坤曾酒後發生意識障礙送醫,純屬子虛;國軍台中八0三總醫院病歷另載有張照坤有多年高血壓病史,亦不知其病史在那裡;而張照坤送醫時,可能因近親均不在身邊,因而未言及跌倒受傷一事。
(四)張照坤投保多年,原告家境亦稱小康,原告本想利用保險金或可哺育幼小,安渡一段時日,然被告竟枉顧道義,欺壓弱小,為此,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公司覆函、保險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查張照坤所投保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及原告所投保配偶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附約,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均以: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時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被告始負理賠之責。是本件張照坤是否果因意外死亡,即有詳予究明之必要。
(二)依佑民醫院、仁愛醫院、國軍台中八0三總醫院三所醫院所提供病歷資料,均有張照坤長期酗酒或酒精中毒之紀錄,其中佑民醫院檢得張照坤有酒精反應,而仁愛醫院及國軍台中八0三總醫院均有家屬自述張照坤曾有酒後發生意識障礙送醫紀錄,該二所醫院就張照坤送醫原因分別診斷為「自發性高血壓的腦幹出血合併腦室出血」、「腦幹出血性腦中風」,至原告聲稱張照坤因意外跌倒意識昏迷後送醫,於三所醫院並無任何紀錄。
三、證據:提出保單、要保書、保險單條款、意外傷殘附約條款、國軍八0三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張照坤死亡相驗卷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四八0號卷)及向佑民醫院、仁愛醫院、國軍台中八0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調張照坤生前就醫全份病歷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案外人張照坤與 伊乃是 夫妻關係,緣張照坤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締結保險契約,向被告投保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另附加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其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被保險人為張照坤本人,受益人則為原告;而原告另亦投保被告公司增值分紅終身壽險,附加配偶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詎張照坤不幸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因意外跌倒,於同年月十六日身故,依保險契約被告原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然屢經原告請求,均為被告所拒卻,為此,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張照坤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病發,經送往佑民醫院急救無效後,轉往仁愛醫院、國軍台中八0三總醫院就醫,依三所醫院所提供病歷資料,均載有張照坤長期酗酒或酒精中毒之紀錄,其中佑民醫院檢得張照坤有酒精反應,而仁愛醫院及國軍台中八0三總醫院均有家屬自述張照坤曾有酒後發生意識障礙送醫紀錄,該二所醫院就張照坤送醫原因分別診斷為「自發性高血壓的腦幹出血合併腦室出血」、「腦幹出血性腦中風」,至原告聲稱張照坤因意外跌倒意識昏迷後送醫,於三所醫院並無任何紀錄,無法證明張照坤為意外死亡,故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公司覆函、保險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惟查:
(一)本件作為原告請求權基礎之保險契約,即張照坤所投保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及原告所投保配偶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附約,均是以意外事件所引起之殘廢及死亡為承保對象,此由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意外傷殘附約條款第二章第一條載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時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指被告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觀之甚明,是被保險人若因疾病所導致之死亡,自不在保險契約理賠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保險人張照坤之死亡原因,經向張照坤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急診就醫三所醫院,即草屯鎮佑民醫院大里市仁愛醫院、國軍台中八0三總醫院,調閱張照坤就醫病歷資料之結果,均有張照坤長期酗酒或酒精中毒之紀錄,佑民醫院並測得張照坤有酒精反應,仁愛及國軍台中八0三總醫院則有家屬自述張照坤酒後發生意識障礙送醫之紀錄,有關其死亡原因,仁愛醫院於入院時診斷為「自發性高血壓腦幹出血合併腦室出血(Spontaneoushypertensivebrainste
mhemorrhagewithruptureintoventricle)」,出院時亦同(Ditto),國軍台中八0三總醫院於入院時診斷為「腦幹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出院時診斷為「腦幹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另載明張照坤有多年高血壓病史,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置證物袋);是被告辯稱:張照坤係因本身高血壓病史,伴有長期酗酒,因自發性高血壓腦幹出血合併腦室出血,陷於意識昏迷而死亡,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陳稱:張照坤係因意外跌倒,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云云,倘其所述屬實,依常情推斷,張照坤頭部,理當留有明顯外傷,惟依上開三所醫院病歷資料,並無張照坤受有外傷之記載,家屬護送就醫時,亦無有關張照坤因跌倒受傷之描述;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張照坤身體並無明顯外傷、頭部亦未有腫脹、瘀血及外傷等情,雖稱:有關張照坤跌倒受傷,因為家屬忙於救人,並連絡其他家人,致未向醫院表明張照坤跌倒一事(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病患送醫就診,病發原因及主訴癥狀為何,關係到醫師診療及投藥,豈有因遺忘而未向醫師表明之理。
(四)原告另稱:有關張照坤長期酗酒或酒精中毒病史,並非真實,不知是那位熱心的親戚向醫生表明云云,惟其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張照坤經送至佑民醫院時,伊接獲通知隨即趕赴,轉診至仁愛醫院及國軍台中八0三總醫院, 伊均 在場陪同等語,其事後就護理紀錄之內容推說不知,亦難採信。
(五)又張照坤死亡時,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就死亡原因經判斷為「顱內出血、跌倒撞到頭部」,雖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核,惟檢驗員作出以上判斷,係以「依據死者配偶描述,死者跌倒時所撞部位於右頂部,送醫處理時經檢查有顱內出血現象,故於左頂部手術切開以置放引流管,此可解釋為何左右頂部皆有手術縫合線情況」為據,有驗斷書可佐,意謂張照坤二處傷口,其一為開刀遺留,一處則為頭部外傷;然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如驗斷書所繪後腦部傷口二處,是在國軍台中八0三總醫院開刀,作引流手術時所遺留,醫生說臚內出血,因此開刀作引流手術,沒說開刀為何要開二處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核;是相驗屍體證明書所推斷之死亡原因,顯有舛誤。再者,相驗之目的,僅在遇有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者,進行勘驗以查明有無犯罪嫌疑,此由刑事訴訟法二百十八條觀之甚明,至有關死亡原因之探索,則非相驗之主要目的,此乃自明之理;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於推斷張照坤死亡原因時,既有未經斟酌之處,自不得作為請求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意外跌傷而死亡,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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