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殺人未遂、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底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嘉義市○○街○○號二樓二及嘉義市○○街○○號等處查獲,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嘉義市衛生局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七三七號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八八七○號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八掌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嘉所文衛字第一五五四號函及所附之評估紀錄表、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合先敘明。查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七執更三字第八三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何杉禧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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