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經交付票號CB0000000號、被告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惟屆期提示後,該支票早經拒絕往來,向被告催討,亦拒之不理,毫無清償諴意,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