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0四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2、再審被告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審判決徒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無特殊關係之現場目繫證人 楊宙劉秀品 於刑事庭之證詞:確有看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拳頭毆打被上訴人頭部等語,作為論斷依據,卻置證人 江進亮楊明藤廖秀月 之證詞不論,有偏頗之處,又以聽聞他人之傳說為論定之依據,顯有違經驗法則。現證人江進亮、楊明藤、廖秀月於庭外亦向再審原告闡明確未看見兩造有毆打之情,足見原審判決就此證人之重要供述,漏未審酌,顯有違誤,爰請准予再審。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0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號卷宗。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本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以前開事實欄所列之證人江進亮、楊明藤、廖秀月作為本件再審理由,撥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意旨,「證人」之證詞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證物」要件。且上開證人在前訴訟程序均經原審通知到場接受訊問,原審亦對證人江進亮之證詞,認其係向再審原告承租攤位之人,與再審原告有特殊情誼,所為證言有所偏頗,並認證人楊明藤、廖秀月均證詞未目睹事情發生之始未,僅係聽聞之傳說,因而詳予說明該三名證人之證詞為何不可採信,或不足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等原因,原審就此部分,已詳為斟酌,並述明其心證理由。換言之,前開證人之證詞縱有利於再審原告,惟其證詞均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號)即已存在,並經向法院提出而已經法院斟酌不予採信,顯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陳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出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即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處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是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開任~B法官潘雅惠~B法官楊真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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