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8號
原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 告 熊敏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07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依限繳納等情,有送
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