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4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溫硯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
106年7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
撞溫硯聿停放於南投縣○○鎮○○路○○○○○○號前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
)55,160元(含工資4,200元、塗裝7,700元、零件43,26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
錄、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此有上開交通卷宗資料在
卷可參,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
失,被告復未到庭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55,160元(含工資4,
200元、塗裝7,700元、零件43,260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於105年3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7月22
日,已使用1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
用之折舊金額為20,160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43,260元×0.369=15,963元;又5個月:(43
,260元-15,963元)×0.369×(5/12)=4,197元;共計
20,160元(15,963元+4,197元=20,160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23,100元【計
算式:43,260元-20,160元=23,100元】。至於工資4,20
0元、塗裝7,7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5,000元【計算式:23,100元+4,
200元+7,700元=3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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