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盧建銘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雖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373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聲請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造成聲請人損害,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該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
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
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
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
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
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
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
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
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認為顯
無理由,以107年度彰簡字第507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依上說
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容屬無據,應
予駁回。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