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洪唯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
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
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柯茂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柯茂興於民國106年4月1
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
向196公里南向出口匝道外側車道(彰化縣彰化市境內),
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
繕後,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1,485元(含工資29,09
2元、塗裝16,563元、零件75,8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審核意見、估價單
、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光碟等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此有上開交通
卷宗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
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21,485元(含工資2
9,092元、塗裝16,563元、零件75,830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
爭車輛於105年8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4
月1日,已使用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
用之折舊金額為20,986元【計算式:9個月:75,830元×0
.369×(9/12)=20,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54,844元【
計算式:75,830元-20,986元=54,844元】。至於工資29
,092元、塗裝16,563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0,499元【計算式:54,844
元+29,092元+16,563元=100,499元】。至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太高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本院審酌其損
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
符,且原告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就其抗辯未能提
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4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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