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被告己○○被告辛○○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保特瓶參個、打火機壹個、日曆紙壹張均沒收。
己○○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保特瓶參個、打火機壹個、日曆紙壹張均沒收。
辛○○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保特瓶參個、打火機壹個、日曆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辛○○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在甲○○位於高雄縣路○鄉○○○路二百三十七號經營之機車店內幫忙處理雜務並學習修理機車,期間由甲○○提供膳宿但未支付薪資,甲○○因不滿丁○○之弟丙○○自同年六月間起與其母親 沈余富美 來往,己○○、辛○○身為甲○○之機車店內一員亦同感氣憤,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三人在上開機車店飲酒時,甲○○又提及此事,而辛○○即提議至現供丙○○使用坐落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之住宅放火,三人乃基於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交由己○○至高雄縣路竹鄉之北嶺加油站向加油員乙○○購買汽油,乙○○並因而贈送己○○空保特瓶三個裝置汽油,己○○攜回汽油後,辛○○即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及機車店內之日曆紙一張,與辛○○由上開機車店步行約五分鐘至丙○○上述住宅,而甲○○則駕駛汽車停在高雄縣路○鄉○○○路與民治路口接應,己○○與辛○○到達丙○○之住宅後,由己○○持二瓶汽油倒在地上,辛○○則持一瓶汽油倒在床鋪及地上,並由辛○○以打火機點燃日曆紙後,丟至丙○○之住宅內,即逃離現場,幸經住在隔壁即高雄縣路○鄉○○路○○○號丁○○之家人發現,立即報請消防隊迅速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災,而己○○、辛○○隨即坐上甲○○駕駛之汽車駛至甲○○姐夫 丁鳳儀 所有之高雄縣○○鎮○○街○號五樓建物中躲藏, 嗣復 由甲○○駕駛汽車搭載己○○、辛○○至屏東墾丁過夜,而警方經由目擊己○○、辛○○逃離現場之庚○○指認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己○○、辛○○、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保特瓶三個、打火機一個、日曆紙一張及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一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辛○○對於右揭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丁○○、庚○○、丁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保特瓶三個、打火機一個、日曆紙、統一發票各一張在卷可稽,故被告己○○、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之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雖與被告己○○、辛○○於案發當晚在伊機車店內喝酒,惟係被告辛○○說要報仇,而叫被告己○○去買汽油, 伊有 叫其二人不要去放火,但被告己○○、辛○○仍去,本案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一)被告己○○、辛○○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至被告甲○○位於高雄縣路○鄉○○○路二百三十七號之機車店內學習修理機車,期間均由被告甲○○提供膳宿,而被告己○○、辛○○另在機車店幫忙補胎拿零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甲○○之妻 周水鳳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八九頁),故被告陳國儀、辛○○係被告甲○○經營機車店內一員等情,堪信屬實。另被害人洪多助與被告甲○○之母沈余富美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交往迄今,而被告沈泰安之父已去世約六年,惟被告甲○○反對其母與丙○○交往一節,業經被告甲○○及被害人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八七頁),而被告己○○、辛○○與被害人丙○○間,並不認識且無恩怨,亦經被告己○○、辛○○及丙○○供述屬實(本院卷第八四、八七頁),故被告己○○、辛○○至丙○○之住宅放火,應係基於其二人與被告甲○○間之情誼,而為被告沈泰安出面教訓被害人丙○○所致。且被告己○○、辛○○與被告甲○○既同為機車店共同工作之伙伴,當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且共同被告甲○○、己○○、辛○○間復無利害關係存在,換言之,並非被告己○○、辛○○供出被告甲○○,其二人即可獲免刑責,故被告己○○、辛○○前開自白,自得為認定被告甲○○犯行之依據。
(二)又被告甲○○經營之機車店(高雄縣路○鄉○○○路二百三十七號)距離被害人丙○○住宅(高雄縣路○鄉○○路○○○號)約一百公尺,走路約五分鐘即可到達,而被告己○○、辛○○由機車店步行至丙○○住宅放火時,被告甲○○駕駛汽車停放○路○鄉○○○路與民治路口接應,且購買汽油之三十元係由被告甲○○所出等情,業經被害人丙○○及被告辛○○當庭繪製地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九七、九六頁),且經被告陳國儀、辛○○於警訊及審理時供 陳在卷 (詳警卷第二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三○、三一、八四、八五、九○、九一頁),是被告甲○○與被告己○○、辛○○間就本案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此外,被告甲○○於被告己○○及辛○○放火後,先開車載其二人至高雄縣岡山鎮被告甲○○之姐夫所有之某處大樓五樓躲藏,該屋無電但有水供應等情,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九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姐夫丁鳳儀到庭證述:高雄縣○○鎮○○街○號五樓所有人為伊,現在是空屋,那裏沒有電、但有水,有時被告甲○○要到岡山辦事情,所以 伊留 一付鑰匙給被告甲○○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九二頁)。而被告鄭慶峰既與證人丁鳳儀不熟識,焉能知悉丁鳳儀所有上開空屋之情況,足認其供述應非子虛。是被告甲○○辯稱伊未參與本案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復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己○○、辛○○雖已著手放火現供被害人丙○○使用之住宅,惟僅波及該屋內之棉被、床、衣服等物,該住宅並未燃燒,故未喪失效用,業經被害人丙○○及證人丁○○陳述在卷(詳警卷第一三頁背面、一六頁),且有照片四幀附卷足憑(詳警卷第二九、三○頁),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乃係教唆被告己○○、辛○○放火云云,惟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本件於案發當晚,乃係由被告辛○○提議放火,並由被告己○○購買汽油,業經被告己○○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八四頁),難認被告甲○○有教唆之情事,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前述之棉被、床、衣服等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反對其母與丙○○交往,即夥同被告己○○、辛○○放火燒燬丙○○之住宅,而不顧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相鄰住宅,亦可能同受波及,財產損失尚且不論,放火時間已近深夜,正係居民就寢時刻,果如起火燃燒,則可能導致人命喪生,其行為未經深思,僅憑個人之喜惡,未顧及他人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殊難可取,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足認其尚無悔意;而被告己○○、辛○○僅因為友人反對其母與他人交往,即代為出面教訓,而其手段除可能導致建物焚燬外,更可能肇致人命之損傷,其行為亦無可取之處,惟念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本案實際並未發生住宅燒燬之結果,且損失為棉被、床、衣服等物,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五、至於扣案之保特瓶三個,業經證人即北嶺加油站加油員乙○○證述:係伊送給被告己○○加油使用(本院卷第三三頁),故屬被告己○○所有,且係供放火犯罪所用之物;而打火機一個,乃為被告辛○○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九三頁),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日曆紙一張,已據被告甲○○供陳係被告辛○○供述自機車店內取出(詳本院卷第九三頁),故自屬被告甲○○所有,且供放火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統一發票一張,既非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又非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